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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小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523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小虎,男,生于1991年6月1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虎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523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小虎,男,生于1991年6月1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虎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5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小虎去到禹州市远航路良友宾馆对面的胡同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松花江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98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小虎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小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小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小虎去到禹州市远航路良友宾馆对面的胡同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豫K53751号松花江牌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980元。案发后车辆已被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小虎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豫K53751面包车行驶证、注册登记信息复印件,修车清单,禹州市人民法院(2010)禹刑初字第475号刑事判决书,许昌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刑事技术鉴定书,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4)06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虎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小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被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小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李小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小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朱 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葛丽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