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328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春襄(曾用名李春红、李小红、李娜),女,汉族,生于1969年。 被告人刘发旺,男,汉族,生于1953年。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襄、刘发旺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春襄、刘发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3月24日至4月1日,被告人刘发旺、李春襄伙同他人以介绍李春襄与牛某谈对象结婚为由,在禹州市市区先后骗取牛某现金8000元,女式白色挎包一个,价值430余元,黄金项链一条和黄金耳环一对,价值8000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物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春襄、刘发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为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春襄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刘发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数罪并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春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称现在没有能力赔偿受害人,出来以后赔偿他,希望法院对自己从轻处罚,接受害人8000元,在银行受害人没有给自己1000元,受害人给自己买首饰花费大约七、八千元,以后受害人也没有给自己钱。 被告人刘发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称是自己提议去骗钱的,那两个人也是自己找的,现无能力赔偿受害人。 经审理查明: 2011年3月24日至4月1日,被告人刘发旺、李春襄伙同他人以介绍李春襄与牛某谈对象结婚为由,在禹州市市区先后骗取牛某现金8000元,价值430余元女式白色挎包一个,价值8000元黄金项链一条和黄金耳环一对。 2014年9月16日受害人牛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李春襄表示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春襄、刘发旺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李春襄供述、刘发旺供述、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存折复印件、取款凭证、证人李某证言、任某证言、郑某证言、牛某证言、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视频材料、补充侦查报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襄、刘发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春襄在缓刑考验期间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刘发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李春襄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春襄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并罚,决定撤销缓刑,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予以折抵,即自二○一四年三月七日起至二○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二、被告人刘发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罚,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郝建锋 代理审判员 :郭淑丹 人民陪审员 :景艳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 赵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