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408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 辩护人辛占营,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辛占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4月至8月,被告人李某在担任禹州市古城镇农业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在具体负责古城镇种植业保险工作中,不严格执行农业保险政策、规章和文件规定,没有认真组织所辖农户进行农业保险投保工作,在辖区无农户投保小麦、玉米种植业保险的情况下,违反农业保险承保程序,允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禹州城区营销服务部及禹州支公司垫付农户自交保费177000元替农户投保,并在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投保单上加盖“禹州市古城镇农业服务中心”公章,致保险经办机构违规替农户投保,套取国家各级财政保费补贴资金共计708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辩称为:自己在2013年看过文件之后才知道办理保险的法律法规,2012年以后没有任何文件让自己负责,自己没有职责也没有能力去完成文件上的事情,财政部门只盖农业中心的章不能拨款,且古城只有我盖的章没有我的个人签名,别的单位都有签字,自己对业务不熟悉,偏听偏信,认为是好事就盖章了,没有私心。没有政府的支持,不能独立完成这些工作,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庭后递交认罪书,称庭审中带有情绪,对自己的罪行认识不到位,庭审中的陈述是推卸责任,如果自己把好关,尽到应尽的职责不会产生这样的后果,表示认罪。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辛占营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李某是农业小组成员不是负责人,不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对工作不熟悉,建议对被告人免除处罚。2、李某无主观的犯罪故意,且向主管镇长进行了汇报,再三询问胡宇冉垫支行为是否符合政策,得到肯定回答时才盖的章;3、被告人李某无犯罪动机和目的,李某未收受任何礼品或吃请,事先与胡宇冉不认识;4、本案并非个案,而是一种普遍性的认识错误。鸿畅、火龙、文殊等都发生,单单追究某一个人的罪责无法律依据;5、李某与古城镇农业发展中心无相关法人资格,对外没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农业发展服务中心并没有办理农险的资格,李某无决策权,事事都进行了请示,李某是一个具体的办事员;6、本案发生具有特殊性,是不同机关混合过错所致,不是李某的个人问题。7、仅有李某提供古城镇农业田亩数字和盖章行为,只是证明这些数字的真实,并不会导致国家农保扶持资金被套取,即李某的行为与犯罪结果没有必然联系;8、李某感到自己工作有疏忽,轻信别人而自觉到侦查机关自首,虽然李某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了犯罪,但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不构成犯罪。虽然在农民投保农业保险的工作上有失误,但不构成犯罪,应当判决李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 2012年4月8月,被告人李某担任禹州市古城镇农业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在具体负责古城镇种植业保险工作中,在辖区无农户投保小麦、玉米种植业保险的情况下,违反农业保险承保程序,允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禹州城区营销服务部及禹州支公司垫付农户自交保费177000元替农户投保,并在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投保单上加盖“禹州市古城镇农业服务中心”公章,致保险经办机构违规替农户投保,套取国家各级财政保费补贴资金共计708000元。 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自首证明、农业服务中心工作职责、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种植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2010年农业保险工作方案的通知、河南省2010年种植业保险承保实施细则、河南省财政厅、农业厅、畜牧局、林业厅、保监局关于印发“河南省2012年农业保险工作方案的通知”、许昌市人民政府农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禹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小麦种植保险、玉米保险单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禹州支公司文件关于程万军小麦出险一案的请示、农业保险赔案审批表、农业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农业保险现场查勘与赔案处理报告、农业保险赔案款通知书、禹州市古城镇政府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禹州市城区营销服务部出具“关于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禹州城区营销部承保小麦、玉米保险及赔款情况说明”、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及禹州支公司出具2012年度小麦玉米保险财政保费补贴拨付手续及拨付某、证人胡某证言、燕某证言、张某证言、张某某证言、李某证言、马某证言、贾某证言、裴某证言、被告人李某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的辩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该项工作具体负责人,应当熟悉工作,严格按农业保险政策相关规定执行,而非再三询问或请示,且他人是否认识错误,是否具有过错,不影响被告人李某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李某是具体负责人,负有相关的职权和责任,其与古城镇农业发展中心是否具有法人资格,非本案构罪的构成要件,故关于辩护人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慧杰 代理审判员 :郭淑丹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 赵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