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466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战峰(又名李占锋),男,汉族,生于1982年。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战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战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战峰与本村村民田某在禹州市“学府春天”小区因琐事发生厮打。被告人李战峰将田某打致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物证、书证;5、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战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战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战峰与本村村民田某在禹州市“学府春天”小区因劳务费分成发生纠纷后厮打。被告人李战峰用拳头将田某鼻子打伤,经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部门鉴定,田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田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亲属共计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17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陈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禹州市公安局抓获经过、禹州市公安局公(禹)伤鉴(法医)字(2012)921号、鉴定书、伤情补充说明,谅解书,(2011)许中刑一初字第102号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战峰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战峰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战峰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其亲属与被害人田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李战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战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个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俊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雷 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