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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方世聪等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471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士聪,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 被告人侯帅帅,男,1987年5月27日出生。 被告人方亚磊,男,1989年2月8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471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士聪,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
被告人侯帅帅,男,1987年5月27日出生。
被告人方亚磊,男,1989年2月8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士聪、侯帅帅、方亚磊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士聪、侯帅帅、方亚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4年8月21日中午1时许,禹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李某某等人依法将在磨街乡侯沟村老锦山庄园饭店附近一无证开采铝石的挖掘机查封扣押。在执行看护挖掘机职务时,被告人方士聪、侯帅帅、方亚磊等人欲将该挖掘机强行开走而对禹州市国土资源局执法人员李某某殴打,致其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士聪、侯帅帅、方亚磊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系共同犯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方士聪、侯帅帅、方亚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中午1时许,禹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李某某等人依法将在磨街乡侯沟村老锦山庄园饭店附近一无证开采铝石的挖掘机查封扣押。在执行看护挖掘机职务时,被告人方士聪、侯帅帅、方亚磊等人欲将该挖掘机强行开走而对禹州市国土资源局执法人员李某某殴打,致其轻微伤。2014年9月5日被告人方士聪、侯帅帅、方亚磊到禹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方士聪、侯帅帅、方亚磊已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赔偿,并征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士聪、侯帅帅、方亚磊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士聪、侯帅帅、方亚磊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士聪、侯帅帅、方亚磊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士聪、侯帅帅、方亚磊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征得谅解,均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士聪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侯帅帅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方亚磊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 培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关毛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