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412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续武,男,生于1968年12月20日。 辩护人彭胜利,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文波,河南君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续武犯受贿罪,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续武及其辩护人彭胜利、李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6年至2014年,被告人曾续武在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许昌中州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元亨物流自动化有限公司河南新平科烟草机械有限公司等二十五家公司、企业负责人现金及购物卡共计179.36万元,并为以上企业谋取利益。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续武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续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续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辩护的意见是:2006年至2009年被告人曾续武在富思特烟机配件有限公司工作,在此期间收受杨某某的7万元不应算作受贿数额。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中秋节至2013年中秋节,被告人曾续武在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五次收受许昌铭锐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任某现金共计8万元,并为该公司谋取利益。 2、2011年中秋节至2013年春节,被告人曾续武在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三次收受许昌株硬机电有限公司经理董某某现金共计6万元,并为该公司谋取利益。 3、2010年2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人曾续武在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三十三次收受许昌市中州机电有限责任公司高某某现金共计302600元,并为该公司谋取利益。 4、2010年春节至2013年春节,被告人曾续武在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四次收受河南新平科烟草机械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王某现金共计25万元,并为该公司谋取利益。 5、2010年春节至2013年春节,被告人曾续武在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五次收受上海市群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王某甲现金共计37万元,并为该公司谋取利益。 6、2012年春节和2013年年底,被告人曾续武在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两次收受深圳市康特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张某某现金共计11万元,并为该公司谋取利益。 7、2011年中秋节至2013年中秋节,被告人曾续武在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六次收受新乡市永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窦某某现金共计6.5万元,并为该公司谋取利益。 8、2012年春节至2013年春节,被告人曾续武在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四次收受许昌市春光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郭某某3万元现金和5000元购物卡,并为该公司谋取利益。 9、2012年春节和2013年春节,被告人曾续武在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西安置信电子有限公司张某甲、崔某现金共计5万元,并为该公司谋取利益。 10、2012年中秋节至2013年6月,被告人曾续武在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三次收受许昌旭龙机电有限公司马某某现金共计5万元,并为该公司谋取利益。 11、2012年春节至2013年春节,被告人曾续武在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三次收受许昌隆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芦某某现金共计3.5万元,并为该公司谋取利益。 12、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曾续武在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新乡东方工业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王某某现金2万元,并为该公司谋取利益。 13、2012年4、5月份至2013年春节,被告人曾续武在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许昌银龙机械电子开发有限公司张某甲、李某甲现金共计2.5万元,并为该公司谋取利益。 14、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曾续武在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同单位职工吴某某现金2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15、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曾续武在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两次收受营口新星机械有限公司于某某现金共计4万元,并为该公司谋取利益。 16、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曾续武在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郑州八方实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刘某某现金1万元,并为该公司谋取利益。 17、2010年底至2013年春节,被告人曾续武在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三次收受许昌长城烟机有限公司刘某甲现金共计1.5万元,并为该公司谋取利益。 18、2010年底和2013年春节,被告人曾续武在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两次收受洛阳市涧西区昌盛机械厂经理赵某某现金共计1万元,并为该公司谋取利益。 19、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曾续武在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长沙恺元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某甲1万元,并为该公司谋取利益。 20、2012年春节至2013年春节,被告人曾续武在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三次收受安阳县鑫源橡胶制品厂袁某某现金共计1.5万元,并为该公司谋取利益。 21、2010年中秋节至2013年春节,被告人曾续武在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三次收受许昌永新包装有限公司总经理白某某现金共计1.6万元,并为该公司谋取利益。 22、2012年春节前和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曾续武在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两次收受陕西世林通用机械配套有限公司总经理乔某某现金共计1.5万元,并为该公司谋取利益。 23、2011年7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曾续武在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三次收受上海恒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闵某现金共计1.5万元,并为该公司谋取利益。 24、2013年6月份,被告人曾续武在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上海傲仁高新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某现金5000元,并为该公司谋取利益。 25、2006年春节至2014年4月,被告人曾续武在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十七次收受昆明元亨物流自动化有限公司杨某某现金共计17万元,并为该公司谋取利益。 被告人曾续武收受现金共计179.36万元。另查明,被告人曾续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被告人曾续武受贿所得赃款179.36万元已被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续武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与证人任某、董某某、高某某、王某、金某、王某甲、张某某、张某甲、窦某某、郭某某、张某甲、崔某、马某某、芦某某、王某某、张某甲、李某甲、吴某某、于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张某乙、赵某某、刘某甲、袁某某、白某某、乔某某、闵某、陈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曾续武的供述,户籍证明,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文件,许昌烟草机械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河南卷烟工业企业管理体制改革的批复,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复印件,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生产制造部职责、2011年物资采购部职责、采购中心职责规定,中国烟草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文件,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程序文件,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对外付款流程,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证明,归案经过一份,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收款收据五张,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续武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续武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曾续武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续武在富思特烟机配件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收受的7万元不应认定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行贿人是为了表示感谢,也是为了以后经常受到被告人的照顾,与被告人的职务有一定关系,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曾续武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续武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22年11月7日止。) 二、被告人曾续武受贿赃款由收缴单位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 琳 审 判 员 刘慧敏 人民陪审员 景艳美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葛丽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