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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金法、曹燕华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470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金法,男,1957年5月7日出生。 被告人曹燕华,女,1982年12月8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金法、曹燕华妨害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470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金法,男,1957年5月7日出生。
被告人曹燕华,女,1982年12月8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金法、曹燕华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金法、曹燕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4年7月22日9时许,禹州市公路局流动治超工作人员李某某等人在禹州市无梁路口附近对超载车辆进行检查过程中,欲对曹燕华的豫K63551号违章货车进行查扣,被告人曹燕华、曹金法等为不让扣车而暴力阻扰禹州市公路局执法人员李某某等人执行职务,期间致李某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金法、曹燕华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金法、曹燕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9时许,禹州市公路局流动治超工作人员李某某等人在禹州市无梁路口附近对超载车辆进行检查过程中,欲对曹燕华的豫K63551号违章货车进行查扣,被告人曹燕华、曹金法等为不让扣车而暴力阻扰禹州市公路局执法人员李某某等人执行职务,期间致李某某轻微伤。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曹金法、曹燕华及其亲属能够主动向被害人李某某及禹州市公路局赔礼道歉,承认错误,并经过共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3000元,征得了被害人李某某及禹州市公路局的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曹金法、曹燕华的民事责任,建议法院从轻追究被告人曹金法、曹燕华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金法、曹燕华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金法、曹燕华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曹金法、曹燕华及其亲属能够主动向被害人李某某及禹州市公路局赔礼道歉,承认错误,赔偿了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李某某及禹州市公路局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曹金法、曹燕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金法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曹燕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郭振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葛丽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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