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427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海军,男,1966年2月11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张海军在禹州市褚河镇蔡庄村自家门口因琐事同其邻居张某某发生纠纷继而厮打,厮打中将被害人张某某腰部致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海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海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张海军在禹州市褚河镇蔡庄村自家门口因琐事同其邻居张某某发生纠纷继而厮打,厮打中将被害人张某某腰部致伤,经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公(禹)伤鉴(法医)字(2013)11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及禹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伤情补充说明,张某某左侧胸部钝器伤致左侧第9、10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左肺压缩约35%左右)、左侧皮下气肿,未出现呼吸困难,伤情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海军亲属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张海军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000元,张某某对张海军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表示不追究张海军的任何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海军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禹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伤情照片,病历,情况说明,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李某某证言,破案报告,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伤情补充说明,调解协议书、收款条、撤诉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军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海军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海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慧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葛丽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