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367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 辩护人李小萌,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李小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2月,时任河南永锦能源有限公司财务部长的被告人彭某因公调动,未将其临时保管该公司外派人员补差工资44.8425万元及时发放。 2010年11月18日,被告人彭某将其保管的永锦能源有限公司外派人员补差工资挪用其中10万元交由其妻子张某用于购买商品房,至2012年5、6月份将该款归还。 2011年4月27日,被告人彭某同意后,由其妻张某从其保管的永锦能源有限公司外派人员补差工资中转出25万元,用于归还购买商品房的借款,并将剩余的41713.74元转入彭某的个人账户。至2012年5、6月份将该款归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情节严重,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辩护人李小萌的辩护理由是:一、被告人彭某挪用公款金额为35万。1、41713.74元的处理为其家属私自行为,彭某并不知情,在主观上和客观上均未挪用。另外,这部分资金并未脱离彭某的掌管,只是从彭某的一个帐户转移至了另一个帐户,彭某作为单位委托发放外派人员补差工资的财务人员,只要资金在其名下控制就不应当认为其存在挪用情况;2、彭某中行账号是其个人资金户,彭某也未对此帐户的所有权与单位存在约定,该帐户不是公款专用帐户,此帐户不仅接受单位委托支付的工资款,同时单位向其个人支付的押金、工资也是汇入该帐户,所以不能简单认为资金转出该帐户就是挪用资金。二、被告人彭某挪用公款主观恶性不大,且在案发2年之前已全部归还。三、被告人彭某存在自首情节。四、被告人彭某为初犯、认罪态度良好。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彭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0年2月,时任河南永锦能源有限公司财务部长的被告人彭某因工作调动,未将其临时保管的存于其在中国银行个人帐号为6319660010200308480的帐户中的该公司外派人员补差工资44.8425万元及时发放。2010年11月18日,被告人彭某将该帐户中的10万元交由其妻子张某用于购买商品房。2011年4月27日,被告人彭某同意后,由其妻子张某从该帐户中转出25万元,用于归还购买商品房的借款,并将剩余的公款及利息4万余元转入彭某在中国银行安阳殷都支行的个人账户。2012年5月31日被告人彭某归还5万元,2012年6月11日归还34万元。中共永城煤电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在调查永锦能源公司主要领导刘某某存在违规违纪问题时,被告人彭某如实向调查组汇报了其名下中国银行禹州市支行6319660010200308480帐户资金来往情况。诉讼中,被告人彭某亲属主动退赃1713.74元。 上述事实,被告彭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证人张某、刘某甲、张某、刘某乙、张某某、沈某证言,被告人身份证明,任职证明,河南永锦能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银行交易明细,永煤公司特别嘉奖发放明细,房屋产权证明,河南永锦能源有限公司证明,中共永城煤电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案发前已退赃,可酌情处罚。被告人彭某认可在中行禹州支行开户的帐号为6319660010200308480的帐户,专门就是办理工资补贴发放,彭某将该帐户中的4万余元公款及利息转入自己名下的其他帐户后取出的行为,属挪用公款行为,因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彭某挪用公款的犯罪数额为35万元的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案发前已退回赃款、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回赃款1713.74元,依法收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慧杰 审 判 员 :郝建锋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 雷 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