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532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首长,男,生于1976年7月26日。 被告人张要,男,生于1979年1月16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首长、张要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首长、张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0年7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张首长、张要等人在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办理用地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将承包、租用的禹州市朱阁镇西河庄六组位于该村东、颍河北岸的基本农田7.3603亩建沙场堆放河沙且经大型车辆长期碾压以及建有构筑物,造成该7.3603亩基本农田种植条件严重破坏。 2011年6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张首长在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办理用地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将承包、租用的禹州市朱阁镇西河庄一组、四组位于该村南、颍河北岸的基本农田14.6166亩建沙场堆放河沙且经大型车辆长期碾压,造成该14.6166亩基本农田种植条件严重破坏。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首长、张要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首长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首长、张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0年7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张首长、张要等人在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办理用地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将承包、租用的禹州市朱阁镇西河庄六组位于该村东、颍河北岸的基本农田7.3603亩,用于建沙场堆放河沙,且经大型车辆长期碾压并建有构筑物,造成该7.3603亩基本农田种植条件严重破坏。 2011年6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张首长在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办理用地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将承包、租用的禹州市朱阁镇西河庄一组、四组位于该村南、颍河北岸的基本农田14.6166亩,用于建沙场堆放河沙,且经大型车辆长期碾压,造成该14.6166亩基本农田种植条件严重破坏。 另查明,被告人张首长于2014年7月14日主动到禹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首长、张要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与证人王某甲、朱某某、倪某甲、倪乙、田某甲、张某甲、倪某丙、梁某某、王某乙、田某乙、孙某某、王某丙、张某乙、张某丙、王某丁、边某某、李某某、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王某丁、张某庚、张某辛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首长、张要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首长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要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张首长、张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首长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要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朱 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关毛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