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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桥志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438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桥志,男,生于1992年11月10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桥志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438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桥志,男,生于1992年11月10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桥志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桥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4年5月8日1时42分,被告人张桥志醉酒驾驶豫KBU187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画圣路邮政局门口路段,与同向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杨某某轻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桥志100ml血液乙醇含量为164.263mg。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桥志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桥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1时42分,被告人张桥志醉酒驾驶豫KBU187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画圣路邮政局门口路段,与同向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杨某某轻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桥志100ml血液乙醇含量为164.263mg。案发后,被告人张桥志积极配合公安民警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杨某某经过共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30000元,征得了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桥志的民事责任,建议法院从轻追究被告人张桥志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桥志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赔偿和调解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桥志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桥志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杨某某经过共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征得了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张桥志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桥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十四日起(扣除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共计八日)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郭振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葛丽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