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390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新福,男,生于1964年3月14日。 辩护人张新年,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丁永建,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新福犯受贿罪,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新福及其辩护人张新年、丁永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5年至2013年,被告人张新福在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许昌中州机电有限责任公司高某某现金12.27万元;多次收受昆明元亨物流自动化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杨某某现金16.4万元;分别收受上海实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理刘宝昌现金2万元及该公司副经理张某某现金5万元;分别收受上海新平科工业技术有限公司董事长金某现金3万元及该公司销售经理王某现金3万元;多次收受许昌长城烟机有限公司刘某某现金1.5万元。共收受现金43.17万元,并为以上企业谋取利益。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新福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新福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新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辩护的意见是:被告人张新福从2010年1月起已经不再担任生产制造部主任,此后收受杨某某的4万元钱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被告人张新福有自首和全部退赃情节,当庭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新福是技术专家,多次获奖,建议从轻处罚。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1、中共烟草工业机械厂委员会文件;2、许昌日报信息;3、获奖证书、奖励证书、资格证书。证明被告人张新福的工作成绩和为公司作出的贡献。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6月至2010年1月,被告人张新福在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十九次收受许昌中州机电有限责任公司高某某现金共计12.27万元,并为该公司谋取利益。 2、2005年9月至2013年中秋节,被告人张新福在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十七次收受昆明元亨物流自动化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杨某某现金共计16.4万元,并为该公司谋取利益。 3、2008年8月,被告人张新福在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上海实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理刘宝昌现金2万元;2009年春节前,收受该公司副经理张某某现金5万元,并为该公司谋取利益。 4、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新福在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上海新平科工业技术有限公司董事长金某现金3万元;2009年春节前,收受该公司销售经理王某现金3万元,并为该公司谋取利益。 5、2007春节前至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新福在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三次收受许昌长城烟机有限公司刘某某现金共计1.5万元,并为该公司谋取利益。 被告人张新福收受现金共计43.17万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新福在其公司纪委工作人员的陪同下主动到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受贿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新福受贿所得赃款43.17万元已被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新福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与证人高某某、杨某某、刘宝昌、张某某、金某、王某、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新福的供述,指定管辖决定书,禹州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罚没收入票据、归案经过,中共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张新福身份证复印件,中共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对被告人张新福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公诉机关的质证意见是可以证明被告人张新福在工作中尽职尽责,但不能成为犯罪的理由。本院审查后认为,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新福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新福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新福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2010年1月职务变动后收受的4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张新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新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张新福受贿赃款由收缴单位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 琳 审 判 员 刘慧敏 人民陪审员 景艳美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葛丽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