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280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春安,又名张小兵,男,汉族,生于1992年。 辩护人赵锦红,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22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春安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9月25日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案,后于2014年10月8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春安及其辩护人赵锦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自2010年冬以来,海某(已判)纠集、笼络两劳释放人员及其他社会闲散人员,组成了以海某为首,以王某、杨某、舍某、李某(该四人已判)为骨干,以被告人张春安等为组织成员的犯罪组织。海某等成立犯罪组织以来,通过在禹州非法插手他人纠纷等方式,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多次有组织地从事聚众斗殴、敲诈勒索、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为组织谋取利益,并利用其所得资金笼络组织成员、购买作案工具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了人民群众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等。 聚众斗殴罪 2011年9月5日凌晨,田某(已判)与魏某(已判)上网时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遂相约聚众斗殴,田某一方纠集被告人张春安等十余人持刀、钢管、木棍等凶器与魏某纠集的苏某(已判)等多人在禹州市滨河路东段加气站附近聚众斗殴,期间张春安积极参与打斗,殴斗中致对方苏某轻微伤,致自己一方郭某、郭某某轻伤。 2011年夏的一天晚上,冯某(已判)伙同他人因琐事与王某某(已判)发生纠纷,冯某通过冯某某、朱某(该二人已判)纠集被告人张春安等人去到禹州市第二高级中学附近与王某某纠集的人员斗殴,期间张春安纠集人员积极参与聚众斗殴。 2010年12月4日零时许,艾某(已判)与薛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相约后艾某通过杨某(已判)纠集被告人张春安等十余人持刀等凶器去到禹州市“天伦皇朝”KTV附近与薛某及其纠集的人员殴斗。期间张春安纠集人员积极参与聚众斗殴。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5、鉴定意见等。 敲诈勒索罪 2011年4月30日晚,王某甲、杨某、王某(该三人已判)共谋后,由杨某将事先准备的现代轿车停放在禹州市东商贸“地中海”宾馆门口且入住该宾馆,并指使被告人张春安等人为实施犯罪而乘机将该车车玻璃砸毁。次日上午,杨某以该车在地中海宾馆门口被砸且车上的几万元现金丢失为由,采用纠集人员恐吓、围堵宾馆门口等方式敲诈该宾馆现金人民币2000元及修车费用12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春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积极参与多人、多次持械聚众斗殴,结伙敲诈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春安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春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张春安的辩护人赵锦红的辩护意见是:1、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春安是从犯,被告人张春安当时不情愿参加,后来也未参与分取赃款,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且取得受害人的谅解;2、被告人张春安在羁押期间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其它案件,构成立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被告人犯罪时刚满18周岁,年龄较小,缺乏辨别能力,各罪中均是在他人的相约下参与进去的,主观恶性小;4、被告人构成坦白,自始至终都诚恳的配合调查,如实陈述,真诚悔过,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自2010年冬以来,海某(已判)纠集、笼络两劳释放人员及其他社会闲散人员,组成了以海某为首,以王某、杨某、舍某、李某(该四人已判)为骨干,以被告人张春安等为组织成员的犯罪组织。海某等成立犯罪组织以来,通过在禹州非法插手他人纠纷等方式,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多次有组织的从事聚众斗殴、敲诈勒索、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为组织谋取利益,并利用其所得资金笼络组织成员、购买作案工具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了人民群众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春安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张春安供述、海某供述、王某甲供述、杨某供述、王某供述、李某供述、方某供述、桑某供述、谷某供述、朱某供述、朱某某供述、刘某供述、冯某甲供述、巴某供述、杨某甲供述、杜某供述、付某某供述、王某乙供述、熊某供述、王某丙证言、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二)聚众斗殴罪 1、2011年9月5日凌晨,田某(已判)与魏某(已判)上网时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遂相约聚众斗殴,田某一方纠集被告人张春安等十余人持刀、钢管、木棍等凶器与魏某纠集的苏某(已判)等多人在禹州市滨河路东段加气站附近聚众斗殴,期间张春安积极参与打斗,殴斗中致对方苏某轻微伤,致自己一方郭某、郭某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春安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张春安供述、同案人詹某供述、魏某供述、桑某供述、李某供述、苏某供述、郭某供述、郭某某供述、田某供述、甄某供述、岳某供述、张某甲供述、赵某供述、周某供述、霍某供述、谷某甲供述、赵某乙证言、赵某丙证言、田某甲证言、孙某证言、李某甲证言、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2、2011年夏的一天晚上,冯某(已判)伙同他人因琐事与王某某(已判)发生纠纷,冯某通过冯某某、朱某(该二人已判)纠集被告人张春安等人去到禹州市第二高级中学附近与王某某纠集的人员斗殴,期间张春安纠集人员积极参与聚众斗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春安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张春安供述、王某丙供述、王某某供述、王某丁供述、李某戊供述、李某供述、张某丙供述、朱某供述、冯某丁供述、冯某某供述、冯某供述、王某戊供述、王某己供述、王某庚供述、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照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3、2010年12月4日零时许,艾某(已判)与薛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相约后艾某通过杨某(已判)纠集被告人张春安等十余人持刀等凶器去到禹州市“天伦皇朝”KTV附近与薛某及其纠集的人员殴斗。期间张春安纠集人员积极参与聚众斗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春安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张春安供述、薛某供述、艾某供述、任某供述、付某供述、王某供述、杨某供述、海某供述、王某辛供述、方某供述、薛某甲供述、高某证言、席某证言、王某壬证言、李某丁证言、出警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三)敲诈勒索罪 2011年4月30日晚,王某甲、杨某、王某(该三人已判)共谋后,由杨某将事先准备的现代轿车停放在禹州市东商贸“地中海”宾馆门口且入住该宾馆,并指使被告人张春安等人为实施敲诈犯罪而将该车车玻璃砸毁。次日上午,杨某以该车在地中海宾馆门口被砸且车上的几万元现金丢失为由,采用纠集人员恐吓、围堵宾馆门口等方式敲诈该宾馆现金人民币2000元及修车费用1200元。 2014年8月19日,地中海商务会馆出具谅解书一份,对被告人张春安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春安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张春安供述、李某供述、舍某供述、王某供述、王某甲供述、杨某供述、朱某供述、刘某A证言、朱某B证言、刘某C证言、孙某D证言、接出警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春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积极参与多人、多次持械聚众斗殴构成聚众斗殴罪;结伙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春安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中应为从犯,本院认为,在该犯罪活动中被告人张春安接受他人指使自己望风,安排他人实施砸车其行为不属于从犯,故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春安构成立功的辩称,与本院查明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春安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敲诈勒索中取得受害方的谅解,可酌情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四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四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春安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七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四月十一日至二○二○年七月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 李 培 代理审判员 :郭淑丹 人民陪审员 :景艳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雷 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