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391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志刚,男,1958年出生,汉族。 辩护人毋亚军,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刚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刚及其辩护人毋亚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自1997年至2013年,被告人张志刚在许昌烟草机械责任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许昌继电器魏都分厂厂长张某现金共计17.2万元、多次收受昆明天嘉科贸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陈某现金共计20万元、多次收受昆明元亨物流自动化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杨某现金20万元、多次收受陕西世林烟草机械配套有限公司经理乔某现金10万元、收受上海群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某现金3万元、多次收受上海新平科工业技术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金某及该公司销售经理王某某现金共计28万元,共受贿98.2万元,并为以上企业谋取利益。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志刚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志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志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辩护人毋亚军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志刚虽然收取贿赂后给予了行贿人和单位予以照顾,但没有损害本企业的利益;2、被告人张志刚有自首和退赃行为;3、被告人张志刚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法院对被告人张志刚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自1997年至2013年,被告人张志刚在许昌烟草机械责任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7次收受许昌继电器魏都分厂厂长张某现金共计17.2万元、5次收受昆明天嘉科贸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陈某现金共计20万元、24次收受昆明元亨物流自动化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杨某现金20万元、13次收受陕西世林烟草机械配套有限公司经理乔某现金10万元、收受上海群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某现金3万元、9次收受上海新平科工业技术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金某及该公司销售经理王某某现金共计28万元,共受贿98.2万元,并为以上企业谋取利益。 2014年5月7日,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将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张志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可能涉嫌经济问题的线索交办禹州市人民检察院。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依法将张志刚通知到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张志刚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其在许昌市烟草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科工作期间,多次收受他人贿赂犯罪事实。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张志刚亲属代被告人将受贿款98.2万元交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志刚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证人张某、张某某、陈某、杨某、乔某、王某、金某王某某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许昌烟草机械有限公司出具任职履历证明,许昌烟草机械有限公司性质材料,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具自首证明、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收款收据,许昌烟草工业机械厂与许昌继电器魏都分厂1997年至2003年“工业产品购销合同”,许昌烟草机械工业厂1997年至2004年与许昌继电器魏都分厂业务往来的资金结算书证,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昆明天嘉科贸有限公司2004年至2011年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许昌烟草工业机械厂与西安开开烟草配件有限责任公司、陕西世林烟草机械配套有限公司、陕西世林通用机械配套有限公司2000年至2013年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订货清单”,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新平科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新平科工业技术有限公司2007年至2013年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刚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98.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志刚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有悔罪表现,其亲属主动代其退回全部退赃,可酌情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退赃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志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五月八日起至二○二一年五月七日止。) 二、被告人张志刚受贿赃款,依法由收缴单位许昌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慧杰 代理审判员 :郭淑丹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 赵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