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428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国选,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4)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国选犯赌博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国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宋国选伙同刘红雨、陈红伟(该二人已判)等人在禹州市浅井镇麻地川村席某某家老房子内开设赌场,并组织他人用麻将牌“推饼”赌博,其中陈堂政(已判)在该赌场内赌输现金六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国选聚众赌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国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宋国选伙同刘红雨、陈红伟(该二人已判决)等人在禹州市浅井镇麻地川村开设赌场并组织他人用麻将牌“推饼”聚众赌博,其中陈堂政(已判决)在该赌场内赌博输现金人民币六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国选供认不讳,并有禹州市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另案处理的刘红雨、陈红伟供述,辨认笔录,被砸物品照片,情况说明,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刘某某、席某甲、席某乙、冀某某证言,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本院(2006)禹刑初字第190号、(2014)禹刑初字第168号、300号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抓获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国选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宋国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国选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慧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葛丽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