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513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红亮,男,生于1973年5月25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红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可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红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0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崔红亮饮酒后驾驶豫KMK786号黑色“现代”牌小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禹王大道职业中专红绿灯路口时被当场查获。经对崔红亮静脉血液鉴定,其酒精含量为135.105mg/100ml。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红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红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崔红亮饮酒后驾驶豫KMK786号黑色“现代”牌小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禹王大道职业中专红绿灯路口时被禹州市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崔红亮每100ml血液中含乙醇135.105mg。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红亮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与书证、物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红亮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红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崔红亮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红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朱 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关毛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