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382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东克,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东克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可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东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张东克以自己亲戚在司令部能给李某某儿子郝某某提干为名,先后骗取受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18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东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东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张东克以自己亲戚在司令部能给李某某儿子郝某某提干为名,先后骗取受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18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东克亲属代被告人退还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115000元,李某某对张东克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东克供认不讳,并有禹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个人业务交易单,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郝某某、郝某某、郝某、于某某、张某某证言,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东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东克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亲属已代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张东克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东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郝建峰 审 判 员 刘慧敏 人民陪审员 王强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关毛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