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张小峰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479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小锋,又名张新峰、张新锋,男,生于1980年1月29日。 辩护人付月峰,男,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413号起诉书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479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小锋,又名张新峰、张新锋,男,生于1980年1月29日。
辩护人付月峰,男,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锋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小锋及辩护人付月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3年10月,被告人张小锋将1048发铅弹、1支气枪存放在位于禹州市大禹像南“鸿盛斋”饭店内自己家中,2014年3月9日晚,上述铅弹、气枪被查获。
2014年3月9日晚,禹州市公安局民警在禹州市劳动路789小区被告人张小锋父亲张某某住处,查获张小锋存放在其家中二楼衣柜顶部小口径半自动步枪1支、气枪铅弹3715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小锋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小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小锋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人张小锋将1048发铅弹、1支气枪存放在位于禹州市大禹像南“鸿盛斋”饭店内自己家中,2014年3月9日晚,上述铅弹、气枪被查获。
2014年3月9日晚,禹州市公安局民警在禹州市劳动路789小区被告人张小锋父亲张某某住处,查获张小锋存放在其家中二楼衣柜顶部小口径半自动步枪1支、气枪铅弹3715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小锋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小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小锋构成自首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人张小锋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判处,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小锋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三月九日起至二○一五年三月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郭振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葛丽娟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被告人张少红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