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423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中良,男,生于1963年4月22日。 辩护人尹卫宾,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中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中良及其辩护人尹卫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7月9日4时许,被告人左中良驾驶豫K85523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东高速出口100米路段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相撞,致张某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拖拉机乘车人李某某受轻伤。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左中良负事故主要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勘查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中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中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左中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左中良系初犯,且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3时许,被告人左中良驾驶豫K8552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许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褚河镇高速出口东100米路段,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相撞,致张某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拖拉机乘车人李某某受轻伤。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左中良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左中良在事故发生后主动让路人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左中良的亲属已补偿被害人张某某的亲属15万元,征得了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左中良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中良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勘查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中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左中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左中良系初犯,且其亲属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15万元,征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左中良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中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 琳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 景艳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关毛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