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416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坤次,男,1983年6月11日出生。 辩护人郭进涛,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坤次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坤次及其辩护人郭进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5日至2014月1月12日,被告人张坤次通过网络购买零部件,在禹州市郭连乡三郭村其租住处组装“快排”两支,经许昌市公安局鉴定为枪支。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搜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坤次非法制造枪支,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坤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下列辩护意见:1、被告人的主观动机和目的是为了自己玩,是个人业余爱好。2、涉案枪支没有被利用做违法的事且已被公安机关全部追回,没有因制造枪支而造成严重违法的社会后果。3、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较轻,建议法院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至2014月1月12日,被告人张坤次通过网络购买零部件,在禹州市郭连乡三郭村其租住处组装“快排”两支,经许昌市公安局鉴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坤次供认不讳,并有禹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内部传真电报,指认照片,网购零件订单详情,许昌市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张某、纪某某、杜某某证言,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坤次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的法律、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制造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两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坤次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坤次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慧敏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 景艳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葛丽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