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459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10日晚21时许,被告人安某酒后在禹州市药行中街药王像北信阳茶楼内,因琐事与郭某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后安某将郭某推倒在地,致郭某右手掌受伤。经鉴定,郭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5、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安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10日晚21时许,被告人安某酒后在禹州市药行中街药王像北信阳茶楼内,因琐事与郭某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后安某将郭某推倒在地,致郭某右手掌受伤。经鉴定,郭某系钝器伤致右手第四掌骨骨折,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4年9月5日,被告人安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郭某十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郭某陈述、证人曾某证言、司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禹州市公安局东城区派出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情况说明及证明、伤情照片、委托书、协议书、撤诉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前科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安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受害人,取得谅解,可酌情处罚。被告人安某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郭淑丹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 赵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