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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贤明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378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贤明,男,1954年1月2日出生。 辩护人赵培江,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贤明犯贪污罪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378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贤明,男,1954年1月2日出生。
辩护人赵培江,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贤明犯贪污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聘婷、王青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贤明及其辩护人赵培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2006年年底,被告人孙贤明利用担任许昌烟草机械有限公司装配分厂厂长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入不记账的手段,伙同时任装配分厂副厂长的赵根州(另案处理)将许昌长城烟机公司支付给装配分厂的劳务费人民币5万元私分,孙贤明分得3万元,赵根州分得2万元。
2、2007年12月,被告人孙贤明利用担任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装配分厂厂长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入不记账的手段,将许昌富思特烟机配件有限公司支付给装配分厂的劳务费人民币9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3、2007年年底,被告人孙贤明利用担任许昌烟草机械有限公司装配分厂厂长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入不记账的手段,伙同时任装配分厂副厂长的赵根州(另案处理)将许昌长城烟机公司支付给装配分厂的劳务费人民币3.5万元私分,孙贤明分得2.5万元,赵根州分得1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贤明利用职务便利,贪污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贤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贤明犯罪前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孙贤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孙贤明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其家属已积极主动全部退赃。故对孙贤明可减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06年年底,被告人孙贤明利用担任许昌烟草机械有限公司装配分厂厂长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入不记账的手段,伙同时任装配分厂副厂长的赵根州(另案处理)将许昌长城烟机公司支付给装配分厂的劳务费人民币5万元私分,孙贤明分得3万元,赵根州分得2万元。
2、2007年12月,被告人孙贤明利用担任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装配分厂厂长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入不记账的手段,将许昌富思特烟机配件有限公司支付给装配分厂的劳务费人民币9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3、2007年年底,被告人孙贤明利用担任许昌烟草机械有限公司装配分厂厂长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入不记账的手段,伙同时任装配分厂副厂长的赵根州(另案处理)将许昌长城烟机公司支付给装配分厂的劳务费人民币3.5万元私分,孙贤明分得2.5万元,赵根州分得1万元。
另查明,2014年5月31日被告人孙贤明在许昌烟草机械有限公司纪委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到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2014年8月4日,被告人孙贤明家属向禹州市人民检察院退赃14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贤明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证人吴某某、徐某某、吴某某、孙某某、郑某某、黑某、张某某、刘某某证言,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中共许昌烟草机械有限公司委员会出具任职情况证明、任职文件、员工履历表,许昌烟草机械有限公司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河南中烟工业公司证明,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定,公司变更登记,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纪委证明,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退款收据,许昌富思特烟机配件有限公司明细分类帐表,记账凭证,银行转账凭证,增值税发票,许昌长城烟机大修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商业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贤明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单独及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关于孙贤明犯罪前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其家属已积极主动全部退赃,对孙贤明可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对被告人孙贤明可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贤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九年五月三十日止。)
二、被告人孙贤明家属退缴赃款人民币145000元,由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雷英
审判员  王俊友
审判员  李 培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葛丽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