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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与武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张兴国、杨立光、李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4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和开州路交叉口北段。 负责人:李宏伟,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继平,该支公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4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和开州路交叉口北段。

负责人:李宏伟,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继平,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某,女,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200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男,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兴国,男,1980年5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立光,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珍,女,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珍,女,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中路与卫河路交叉口东南角481号。

代表人:张自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桂保,该分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张兴国、杨立光、李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13)台民初字第1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16时14分左右,杨立光驾驶豫JU2355号小型轿车沿临黄大堤由西向东行驶到马楼乡王集引黄闸处时,与沿临黄大堤由东向西行驶的刘某甲驾驶的豫J72873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某甲、武某某、张兴国、刘某乙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本事故经台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武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张兴国无责任,杨立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武某某受伤后,在台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花费医疗费10,801.91元。刘某甲在台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花费医疗费11,898.96元。刘某乙在台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花费医疗费4344.71元。张兴国在台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花费医疗费10,519.64元。其中刘某甲自付1500元,张兴国自付1300元,其余医疗费34,765.22元为李珍垫付。刘某甲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河南雪鸟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700元。武某某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台前县新区实验学校工作,月工资2400元。刘某甲所有车辆豫J72873车经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濮阳环球鉴(2013)第X0702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车辆损失为9651元,鉴定费600元。杨立光驾驶车辆豫JU2355号车登记车主为李珍,豫JU2355号车在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有效期为2012年10月6日至2013年10月5日;豫JU2355号车在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有效期为2013年1月26日至2014年1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与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与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武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张兴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肇事车辆豫JU2355在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赔偿责任应由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优先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认定武某某等人的各项费用如下:武某某应得赔偿数额:医疗费,11,801.91元,予以认定。交通费,20元/天×55天=1100元。营养费,10元/天×55天=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5天=1650元。误工费,主张2400元/月(月工资)÷30天×58天=4640元,根据提交误工证明,对其误工标准予以认定,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认定其误工费计为2400元/月(月工资)÷30天×55天=4400元。护理费,主张由其父武模柱护理,计为2898.90元/月(月工资)÷30天×58天=5604.5元,根据其提交护理人员证明,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实际误工损失,认定其护理费计为25,379元/年(2013年居民服务行业标准)÷365天×55天=3824.23元。精神抚慰金,武某某认为因本次事故致其流产,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元,酌情认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25,326.14元。刘某甲应得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1,898.96元,予以认定。交通费,20元/天×56天=1120元。营养费,10元/天×56天=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6天=1680元。误工费,主张2700元/月(月工资)÷30天×120天(胫腓骨折)=10,800元,根据其提交误工证明,对其误工标准予以认定,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认定其误工费计为2700元/月(月工资)÷30天×56天=5040元。护理费,主张由蒋守保护理,计为2700元/月(月工资)÷30天×59天=5310元,根据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为蒋守保,故认定其护理费计为25,379元/年(2013年居民服务行业标准)÷365天×56天=3893.76元。车辆损失,主张9650元,其提供鉴定报告认定车辆损失为9651元,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人民财险濮阳支公司虽均对其鉴定报告存有异议,但均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对主张车辆损失数额9650元予以认定。鉴定费600元,予以认定。以上共计34,442.72元。刘某乙应得赔偿数额为:医疗费,4344.71元,予以认定。交通费,20元/天×47天=940元。营养费,10元/天×47天=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7天=1410元。护理费,其主张由刘文东护理,计为2700元/月(月工资)÷30天×50天=4500元,根据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为刘文东,故认定其护理费计为25,379元/年(2013年居民服务行业标准)÷365天×47天=3267.98元。以上共计10,432.69元。张兴国应得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0,519.64元,予以认定。交通费,20元/天×55天=1100元。营养费,10元/天×55天=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5天=1650元。误工费,其主张39,656元/年(2013年河南省技术服务行业)÷365天×90天(挠骨远端骨折)=9778元,根据其所提交证据,对其误工费计为27,230元/年(2013年河南省批发零售行业)÷365天×55天=4103.15元。护理费,其主张由张雪春护理,计为2156.6元/月(月工资)÷30天×58天=4169.4元,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实际误工损失,认定其护理费计为25,379元/年(2013年居民服务行业标准)÷365天×55天=3824.23元。以上共计21,747.02元。武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张兴国应获赔偿数额共计91,948.57元,由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内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武某某25,326.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甲34,442.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乙10,432.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兴国21,747.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原告武某某返还被告李珍垫付医疗费用11,801.91元,于收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之日付清。六、原告刘某甲返还被告李珍垫付医疗费用10,398.96元,于收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之日付清。七、原告刘某乙返还被告李珍垫付医疗费用4344.71元,于收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之日付清。八、原告张兴国返还被告李珍垫付医疗费用9219.64元,于收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之日付清。九、驳回原告武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张兴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2098元,由被告李珍承担554元。”

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其应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10,000元内承担责任,对超出的部分不予赔偿。2、其不应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武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张兴国辩称:原审判决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杨立光、李珍辩称:要求武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张兴国返还垫付的医疗费,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辩称:原审未判决其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原审判决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赔偿武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张兴国损失并无不当,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上诉称其应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10,000元内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评估费系刘某甲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审判决由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彦敏

代理审判员 李 辉

代理审判员 王利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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