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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与赵爱杰、王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4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与开州路交叉口北段。 代表人:李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相民,河南长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4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与开州路交叉口北段。

代表人:李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爱杰,女,汉族,1967年10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代存贞,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系赵爱杰丈夫。

原审被告:王晓,男,汉族,1990年4月17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爱杰、原审被告王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14)台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王晓驾驶豫JWX833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赵爱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赵爱杰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本事故经台前县交警队认定,王晓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爱杰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赵爱杰在台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9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6,597.8元,赵爱杰住院期间王晓垫付各种费用共计14,850元。赵爱杰损坏的电动自行车王晓已经支付1,800元,该电动自行车归王晓所有。王晓驾驶的豫JWX833号车在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赵爱杰因本次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肇事车辆豫JWX833在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赔偿责任应当由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优先承担。赵爱杰各项费用如下:医疗费,赵爱杰主张16,597元,予以认定。营养费,10元/天×79天=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赵爱杰主张30元/天×78天=2,340元,予以认定。交通费,赵爱杰主张20元/天×78天=1,560元,予以认定。误工费,赵爱杰主张87.66元/天(原告日平均工次)×78天=6,837.48元,根据赵爱杰提交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日平均工资实际数额,故对其误工费认定为24,457元/年(河南省农林牧渔行业标准)÷365天×78天=5,226.43元。护理费,赵爱杰主张90元/天(建筑行业标准)×78天×2人=14,040元,根据赵爱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从事建筑行业,且根据病历显示,对其护理人数认定为一人,故对其护理费认定为29,041元/年÷365天×78天=6,206.02元。电动车损失,赵爱杰主张1,800元,因无相关评估报告,无法确定实际损失数额且该电动自行车已经由王晓赔偿,故不予认定。以上数额共计32,719.45元。故由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其中王晓为赵爱杰垫付14,850元,由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直接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爱杰17,869.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王晓垫付款14,850元。三、驳回原告赵爱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618元,由被告王晓承担171元,由原告赵爱杰承担151元”。

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赵爱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9,727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原审交强险不分项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认定事实部分已经查明,赵爱杰诉请的交通费损失,因未向法院提交交通费发票,不予认可,却在赵爱杰各项损失中认定交通费120元,前后矛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

赵爱杰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审交强险不分项判决正确。赵爱杰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是真实发生的,属必要、合理损失,应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晓陈述称:无意见发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考虑到交强险具有的公益性,原审判决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维持。赵爱杰住院治疗70多天,产生一些交通费是合理的,原审判决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交通费,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德军

审 判 员    郭 海

审 判 员    田 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杨晨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