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4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和开州路交叉口北段。 代表人:李宏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才元,男,1954年7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德强,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商务会所B座第16、17层。 代表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学伦,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宪旭,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刘守金,男,成年,汉族。 原审被告:武守宽,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濮阳市宏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苏北路与中环路交叉口东南角。 代表人:吕静静,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才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原审被告王宪旭、刘守金、武守宽、濮阳市宏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14)台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5时许,王宪旭驾驶豫J59630重型自卸货车追尾同向行驶的王继波驾驶的豫J63133中型自卸货车,撞到郑继章停放在路边的鲁P9P806农用三轮车、葛新全停放在路边的豫J46786农用四轮车、武守宽逆向停放在路边的豫J65360/豫J930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五车不同程度受损,刘新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宪旭负事故主要责任,武守宽负事故次要责任,王继波无事故责任,葛新全无事故责任,郑继章无事故责任,刘新林无事故责任。王才元系豫J63133号车车主,本次事故造成王才元车辆损坏,经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河南中州(2013)第59号评估报告书认定,豫J63133号车辆损失为16,445元,评估费820元。另查明,王宪旭所驾车辆豫J59630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武守宽驾驶的豫J65360/豫J9307挂登记车主为濮阳市宏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经核实,鲁P9P806农用三轮汽车保险终止日期为2011年11月25日;豫J46786农用四轮车无保险登记,事故发生时均未投保交强险。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王才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肇事车辆豫J59630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肇事车辆豫J65360/豫J9307挂在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鲁P9P806农用三轮汽车、豫J46786农用四轮车均无交强险,故赔偿责任首先由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和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平均承担。根据法律规定,认定王才元各项费用如下:车辆损失,王才元主张16,445元,并提交评估报告书,两保险公司虽在庭审时提出异议,但均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重新评估申请,故对王才元主张车辆损失16,445元予以认定。评估费,820元。施救费,1,200元。停车费,王才元主张500元,不予认定。交通费,王才元主张1,610元,根据王才元提交的四张加油票据,无法证实该票据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故不予认定。以上共计18,465元。由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18,465元÷2=9,232.50元,由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8,465元÷2=9,23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才元9,23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才元9,23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才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13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31元,由原告王才元承担52元”。 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根据交强险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交强险应在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审超出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在总限额122,000元内判决不当。2、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承保车辆为次要责任,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承保车辆为主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部分,应由两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6,339.50元。 王才元辩称:1、保险公司诉称交强险应在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相违背,不能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原审在交强险限额内判决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同意王才元的意见。因有交强险,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守金、武守宽、濮阳市宏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考虑到交强险具有的公益性,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由于不超交强险限额,王才元的损失由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均担并无不当,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德军 审 判 员 郭 海 审 判 员 田 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杨晨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