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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与王永月、付新耀、濮阳盛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和开州路交叉口北段。 代表人:李宏伟,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立华,河南百特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和开州路交叉口北段。

代表人:李宏伟,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立华,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月,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付新耀,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濮阳盛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与106国道交叉口向南300米路东。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永月、原审被告付新耀、原审被告濮阳盛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盛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2013)范民初字第00534号民事判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华与被上诉人王永月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付新耀、濮阳盛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15日,原审被告付新耀驾驶豫JVW909号小型轿车沿人民大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沿德政街由西向东行驶的被上诉人王永月驾驶的豫J7157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永月受伤、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永月被送往范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于2013年5月22日住院,经诊断:1、左眼部挫伤;2、左眼眶淤血;3、左侧眼眶上缘及左侧额窦前壁骨折;4、左眼神经挫伤;5、左额部局部血肿;6、左下肢皮肤多处擦伤。2013年5月27日出院,住院6天,花医疗费1898.4元。出院医嘱:1、继续用药;2、定期复查;3、注意休息。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范公交认字(2013)第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新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永月无责任。肇事车辆豫JVW909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是付新耀,该车在上诉人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了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1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27日时24止、投保了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2日24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永月因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原审被告付新耀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永月无违法行为不承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适当,予以采纳。付新耀系肇事车辆豫JVW909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对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濮阳盛宇公司是肇事车辆豫JVW909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王永月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天数、按每天20元计算;王永月诉请的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王永月的住院天数予以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2013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王永月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为1,898.4元,误工费为20,442.62元/年÷365×134天=7,504.9元,护理费为25,379元/年÷365天×6天=417.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为30元/天×6天=180元,营养费为10元/天×6天=60元,交通费为20元/天×6天=120元,伤残赔偿金为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鉴定费为700元,车损为15,214元,施救费为1,500元。王永月因交通事故受伤,故在物质上给予相应赔偿的同时,再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既合乎情理,也于法有据,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和当地生活水平,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确认为5,000元为宜,以上合计73,479.64元为王永月的合理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王永月请求依法确定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本案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1、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承保的实际车主为付新耀的肇事车辆豫JVW909号小型轿车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赔偿王永月各项损失共计73,479.64元;2、驳回王永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7元,由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

上诉人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永月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多天后治疗的病情系本案事故所致,亦不能证明鉴定结论所依据的视力较事故前降低与事故有关,原审判决该公司承担赔付责任错误。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永月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永月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王永月的父亲因严重心脏病住院治疗,情况危急,王永月身为人子,为顾及其父亲的安危,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强忍伤痛在医院护理父亲,才导致自身不能及时住院治疗;王永月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5月27日住院期间的诊断与2013年5月15日事故发生当天的诊断相符合,也足以证明王永月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据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和范县人民医院的CT诊断证明,均证明王永月因本次交通事故左侧眼部受伤的事实。3、伤残鉴定结论是经原审法院的委托,鉴定机构依据王永月的住院病历和受伤后果作出的,客观真实,鉴定结论与交通事故事故的因果关系确定,足以证明王永月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认为上诉人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家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即在于保护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使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根据交强险制度得到及时、有效地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永月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由于其父王恒山在事故前一天因病情危重已住院治疗,王永月为顾及其父安危和护理病人,在医院作完诊断后,未能及时住院治疗,后在其父转危为安后方继续住院诊治,上述事实有范县人民医院王永月诊断证明、王恒山病历证明及范县公安局对王永月与王恒山的关系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证明王永月住院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王永月在范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公安机关的证明,证实了王永月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左眼部受伤骨折的客观事实。鉴定机构经原审法院委托,依据王永月的具体伤情造成的视力下降的后果,作出的王永月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符合客观事实和有关规定。综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德军

审 判 员  郭 海

代理审判员  李 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杨晨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