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5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开州路北段。 代表人:李宏伟,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红军,男,199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学伦,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其军,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红军、丁其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2014)范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10时10分许,丁其军驾驶豫JDY636号微型客车与葛红军驾驶的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葛红军、王顺闯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葛红军于2014年2月26日被送至范县中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278.7元。后转至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车祸多发伤,1、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右侧股骨近端骨折;3、右侧肱骨中上段骨折;4、右侧锁骨远端骨折;5、右肺挫裂伤;6、右侧血气胸;7、右胸部皮下气肿;8、右侧肋骨多发骨折;9、贫血。于2014年4月1日出院,住院34天,出院诊断:车祸多发伤,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侧肱骨近端、股骨、锁骨骨折;右肺挫裂伤、右侧血气胸、右胸部皮下气肿;右侧肋骨骨折;贫血。长期医嘱载明:I级护理,留陪护二人。2014年4月1日出院,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134,379.36元。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床上合理性功能锻炼,预防关节僵直;2、定期拍片复查(1、3、6月),视骨折愈合情况,经医师允许后方可下床活动;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丁其军、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分别为葛红军垫付医疗费12,000元和10,000元。葛红军的大运摩托车车辆损失经其委托,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濮阳环球鉴(2014)损第04057号鉴定意见书,该车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为1,180元;支付评估费100元。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7日作出范公交认字(2014)第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其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葛红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王顺闯已明确放弃对丁其军的诉权并放弃使用其投保的交强险。另查明,丁其军的豫JDY636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5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葛红军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丁其军与葛红军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予以采信。葛红军保留治疗终结后请求伤残赔偿金等其他诉讼权利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2014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葛红军合理、合法损失,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为135,658.06元,误工费为24,457元/年÷365天×34天=2,278.19元,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34天×2人=5,41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4天=1,020元,营养费为10元/天×34天=340元,交通费20元/天×34天+(转诊费800元)=1,480元,车辆损失费为1,180元,评估费为100元,上述合计147,466.63元为葛红军合理损失。丁其军豫JDY636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葛红军请求确认的合理损失应由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按照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丁其军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即50%的赔偿责任对葛红军直接进行赔付。丁其军、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分别为葛红军垫付医疗费12,000元和10,000元,在丁其军、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葛红军损失时予以扣除。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被告丁其军所有的豫JDY636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葛红军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减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已为原告葛红军支付的10,000元,实际再赔偿112,000元;二、被告丁其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葛红军各项损失共计25,466.63元中的50%,即12,733.32元,减去被告葛红军为原告垫付的1,2000元,实际再赔偿733.32元;三、保留原告葛红军治疗终结后请求伤残赔偿金等其他诉讼权利;四、驳回原告葛红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9元,由被告丁其军负担15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5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交强险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2012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复函明确指出,受害人请求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保险公司交强险承担122,000元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葛红军医疗费134,379.36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保险公司只应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交强险按责任限额赔偿。 葛红军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强险不应分项赔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丁其军未到庭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考虑到交强险具有的公益性,原审判决中华联合保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德军 审 判 员 郭 海 审 判 员 田 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杨晨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