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3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开发区文昌大道中段路北。 代表人:王军林,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兴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198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甲,男,201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崔某乙,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丙,女,200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崔某乙,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任先海,河南信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亮亮,男,1984年8月3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王国付,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王艳,女,198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安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崔某甲、崔某丙、马亮亮,原审被告王国付、王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2014)范民初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10时50分,马亮亮驾驶借用的、车主为王国付的豫EKX624小型轿车沿S1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范县高码头镇葛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郭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郭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崔某甲、崔某丙不同程度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郭某某被送至范县人民医院治疗,遵医嘱于2013年10月20日转院至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股骨近端粉碎骨折,股骨劲基底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长期医嘱单载明:留陪二人;2013年11月15日出院,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40,158.72元,辅助器具费(髋人字支具费)3905元。出院诊断:右侧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髋人字支具固定制动保护6周,3月内禁止下床活动;2、一月后X线片复查,根据检查结果决定具体治疗方案;3、不适随诊。郭某某伤情经其申请,范县人民法院对外指定委托鉴定机构,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2月15日作出德衡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郭某某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等,现遗留右右髋关节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定残后尚达不到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1800元。郭某某大阳牌DY110-15两轮摩托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范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范价定损(2013)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损失估损总值为1240元,支付评估费100元。马亮亮为郭某某垫付医疗费用5835元。郭某某的被扶养人崔某丙,女,2007年10月7日出生,系郭某某之长女。崔某甲,男,2011年10月5日出生,系郭某某之长子。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崔某丙被送至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侧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患肢制动,定期检查,术后6—8周拆除钢针;2、继续口服补钙、促进骨折愈合等药物对症治疗;3、定期门诊拍片复查,不适随诊。长期医嘱单载明:留陪二人;2013年11月11日出院,住院22天,花医疗费10,369.04元。崔某丙伤情经其申请,范县人民法院指定委托鉴定机构,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2月15日作出德衡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崔某丙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术后属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00元。崔某甲在范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医疗费612元,在范县中医院治疗花费254.9元,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花费15元,合计881.9元。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范公交认字(2013)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亮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摩托车乘车人崔某甲、崔某丙无事故责任。王国付系肇事车辆豫EKX624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以王艳的名义在太平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了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19日24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郭某某、崔某丙、崔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马亮亮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甲、崔某丙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适当,予以采纳。王国付系豫EKX624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将该车借与马亮亮发生交通事故,不存在过错,对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郭某某、崔某丙、崔某甲请求的交通费,应根据住院时间及就医路程,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2013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郭某某、崔某丙、崔某甲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郭某某医疗费为40,158.72元,辅助器具费3905元,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365天×116天(住院26天+出院后至定残前一天90天)=6588.8元,护理费为20,732元/年÷365天×26天×2人+20,732元/年÷365天×(3月内禁止下床活动)90天×1人=80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6天=780元,营养费为10元×26天=260元,交通费为20元/天×26天+300元(转院交通费)+260(鉴定交通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为7524.94元/年×20年×20%=30,099.76元,鉴定费为1800元,摩托车损失为1240元,鉴定费为100元,被扶养人崔某丙生活费为5032.14元/年×12年×20%÷2人=6038.57元,被扶养人崔某甲生活费为5032.14元/年×16年×20%÷2人=8051.42元。郭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应在物质上给予相应赔偿的同时,再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既合乎情理,也于法有据,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和当地生活水平,对郭某某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确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11,3167.87元,为郭某某的合理损失。崔某丙医疗费为10,369.04元,护理费为20,732元/年÷365天×22天×2人=24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2天=660元,营养费为10元×22天=220元,交通费为20元/天×22天=440元,残疾赔偿金为7524.94元/年×20年×10%=15,049.88元,鉴定费为1000元。崔某丙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在物质上给予相应赔偿的同时,再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既合乎情理,也于法有据,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和当地生活水平,对崔某丙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确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35,238.12元为崔某丙的合理损失。崔某甲医疗费为881.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故对郭某某、崔某丙、崔某甲请求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由太平财险安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27,287.89元,按照事故次要责任由马亮亮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王国付、王艳在本案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马亮亮为郭某某支付的费用5835元,予以扣除。太平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承保的被告王国付的豫EKX624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崔某丙、崔某甲各项损失合计为14,9287.89元中的122,000元;二、被告马亮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崔某丙、崔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49,287.89元,减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的122,000元,剩余27,287.89元中的30%,即8186.38元,减去被告马亮亮已为原告郭某某、崔某丙、崔某甲支付的费用5835元,实际再赔偿2351.38元;三、驳回原告郭某某、崔某丙、崔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18元,由被告马亮亮负担1486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6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太平财险安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其应在交强险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对超出的部分不予赔偿,其不承担诉讼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郭某某、崔某甲、崔某丙辩称:原审判决太平财险安阳支公司在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马亮亮未答辩。 王国付、王艳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原审判决太平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赔偿郭某某、崔某甲、崔某丙各项损失并无不当,太平财险安阳支公司上诉称其应在交强险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18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彦敏 代理审判员 李 辉 代理审判员 王利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