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3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59号省邮政大厦22楼。 代表人:刘曾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佐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连霞,女,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传美,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崇敏,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河南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连霞、原审被告王崇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13)台民初字第2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佐成与被上诉人张连霞的委托代理人张传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崇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8时许,原审被告王崇敏驾驶豫JU3869号小型轿车沿郑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吴公路与台前县金水南路交叉口处时,与沿台前县金水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上诉人张连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连霞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本次事故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崇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连霞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连霞被送往台前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9天,产生医疗费740元,住院医疗费2,272.32元,后又转入聊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6天,产生住院治疗费6,734.47元,出院后张连霞又在台前县人民医院进行复查,产生医疗费280元。张连霞共住院25天,产生医疗费10,026.79元。王崇敏所驾驶的豫JU3869号小型轿车在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7日。张连霞于2014年4月5日经济南平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的损伤与其后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存在伤病关系,参与度为75%。张连霞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于2014年4月10日经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3,540元。伤残鉴定费为1,900元,车辆评估费1,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与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与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张连霞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和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原审被告王崇敏所驾驶的豫JU5895号小型轿车在上诉人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故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张连霞的损失予以赔偿。本院依照庭审调查情况,支持张连霞诉请如下:1、医疗费,张连霞提供有一张门诊医疗费票据显示为刘新勇,且不能证明刘新勇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故对台前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流水号为5109245的120元门诊医疗费不予认定。医疗费计为10026.79×75%(鉴定结果显示交通事故的损伤与其后果之间参与度为75%)=7,520.09元,有票据佐证,予以认定;2、营养费,10元/天×25天=250元;3、交通费,20元/天×25天=500元;4、护理费,24,457元(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365×25天=1,675.13元;5、误工费,24,457元(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365天×25天=1,675.13元;6、车辆损失3,540元;7鉴定费1,900元;8.评估费1,500元。9、停车费400元,不予支持。以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张连霞损失共计18,560.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张连霞18,560.3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驳回张连霞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3元,由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264元,由张连霞承担149元。 上诉人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该公司不分项承担张连霞的各项损失错误。2、原审未按伤病关系比例判决该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张连霞的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错误。3、原审判决该公司承担本案中的鉴定费、评估费和诉讼费错误。请求予以纠正,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张连霞辩称:1、只要张连霞的各项损失不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范围,上诉人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就应当全部承担。2、鉴定结论伤病关系75%的比例仅适用于张连霞花费的医疗费,而不适用于张连霞的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和误工费。3、原审法院依照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判决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评估费和诉讼费正确。请求驳回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王崇敏未到庭。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家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即在于保护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使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根据交强险制度得到及时、有效地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张连霞的各项损失18,560.35元,并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范围。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连霞本次交通事故的损伤与其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存在伤病关系,参与度与75%”,即张连霞的伤情因为其本身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就有的病情,本次交通事故给其最终造成的病痛参与度为75%,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只应对张连霞的医疗费承担75%的赔偿责任,但由于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承包的肇事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张连霞的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和误工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定费、评估费系张连霞为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花费,属于其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的承担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的判决。综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德军 审 判 员 郭 海 审 判 员 田 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张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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