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005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 代表人:李玮,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永辉,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磊,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县豫航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县文留镇文东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富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青云,濮阳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胜男,濮阳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开恒,男,199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随同,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开州路北段路西。 代表人:原红卫,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宇,该支公司员工。 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县豫航面粉有限公司、焦开恒、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民初字第2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10时10分许,在濮阳县铁邱路与五厂路口处,焦开恒驾驶豫JKM520号小轿车沿铁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左转弯时,与濮阳县豫航面粉有限公司司机李贵普驾驶的豫JGP678号小轿车相撞,造成濮阳县豫航面粉有限公司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25日经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46,810元。濮阳县豫航面粉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1900元。2014年5月4日濮阳县交警大队下发了事故认定书,认定焦开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JKM520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焦开恒,该车在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贵普与焦开恒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故依法确认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焦开恒应在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JKM520号车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濮阳县豫航面粉有限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豫JKM520的商业三责险保险人,应在超过交强险限额后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濮阳县豫航面粉有限公司诉求的车损费46,810元因有价格评估部门的评估报告,予以认定。由此支付的1900元评估费一并予以认定。焦开恒诉求拖车费800元,停车费800元,不宜合并审理。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濮阳县豫航面粉有限公司48,71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8元,由被告焦开恒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其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责任,对于超出的44,810元,不应由其承担,原审判决其多承担了44,810元。原审判决其承担评估费1900元与法律相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濮阳县豫航面粉有限公司辩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焦开恒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述称:濮阳县豫航面粉有限公司的损失,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原审判决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赔偿濮阳县豫航面粉有限公司车辆损失并无不当,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8元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彦敏 代理审判员 李 辉 代理审判员 王利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