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4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开州路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原红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宇,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喜,男,196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呈儒,男,198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刘明玺,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新喜、原审被告刘明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民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关宇与被上诉人李新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呈儒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明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15时45分,刘明玺驾驶豫JK7600号机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县工业路富民路交叉口东时,与李新喜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豫JLR181号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18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李新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明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3月20日,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豫JLR181号车作出豫中州濮价(2014)鉴字第C0019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车辆损失9,773元。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但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事故车辆豫JK7600号车在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刘明玺作为事故车辆的司机及车主,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对李新喜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李新喜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李新喜所诉车损费9,773元,提供有评估部门的评估结论书予以印证,由此支付的评估费500元,依法予以认定。所诉拖车费1,000元、停车费200元属实际支出费用,且均提供有正式票据予以印证,依法予以认定。以上车损费9,773元、评估费500元、拖车费1,000元、停车费200元,共计11,47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李新喜车损费等各项费用11,47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3元,由刘明玺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交强险不分项,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判决该公司承担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无法律依据。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不服金额9473元;2、二审诉讼费由李新喜承担。 李新喜辩称:我国交强险适用的是无过错原则,原审判决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合法、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明玺未提交书面意见,亦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家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在于保护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使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根据交强险制度得到及时、有效地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而本案中并不存在条例规定的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审判决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李新喜的各项损失11,473元,并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评估费属于为查明李新喜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由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地保险濮阳支公司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彦敏 代理审判员 李 辉 代理审判员 梁振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邵 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