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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与李胜杰、李少威、罗银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005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开州路与中原路交叉口西南角。 代表人:李宏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立华,河南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005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开州路与中原路交叉口西南角。

代表人:李宏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立华,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胜杰,男,1989年5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向阳,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少威,男,198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银怀,男,195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胜杰、李少威、罗银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华、被上诉人李胜杰的委托代理人宋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少威、罗银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23时30分许,李学伟驾驶张红世所有的豫JN9679号小型轿车沿22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濮阳县辖区内王月城村南时,与相向行驶的李少威驾驶的罗银怀所有的豫JYJ33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豫JN9679号小型轿车上乘坐人李胜杰等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胜杰被送往濮阳县民生医院检查花去医疗费1,477.86元,后转院至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5,595.49元:诊断为:1、右耻坐骨骨折及左髋臼骨折;2、腰部软组织损伤;3、颅脑外伤后遗症。2013年11月21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学伟、李少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胜杰无责任。罗银怀所有的豫JYJ336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商业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3月24日濮阳腾龙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李胜杰骨盆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支出鉴定费700元。李胜杰之子李鑫淼,2012年12月25日出生。

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李学伟、李少威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书,李胜杰无责任,对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罗银怀作为侵权车辆所有人,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应在李少威侵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豫JYJ336号车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对李胜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李胜杰主张医疗费7,073.35元,有濮阳县西辛庄工业园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濮阳县人民医院的正规医疗费票据,为治疗期间的实际花费,依法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14,300元和护理费5,390元过高,李胜杰提交其和护理人员在濮阳市燎原油漆厂工作的证明和误工证明,应按照河南省制造业工资标准33,936元/年计算,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43天,误工费应为13,295.47元(33,936元÷365天×143天)。护理费主张住院期间19天及出院后30天,考虑李胜杰骨盆和左下肢受伤,支持其院外护理30天的主张,护理费为4,555.79元(33,936元÷365天×49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190元(10元/天×19天),依法支持;主张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75.34元/年计算,结合两处十级伤残,依法予以支持;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9,567.14元偏高,结合李胜杰伤残级别及被抚养人年龄,应为9,004.37元(5,627.73元/年×16年×20%÷2人);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主张鉴定费700元,提交了专用票据,依法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认定190元;以上医疗费7,073.35元、误工费13,295.47元、护理费4,55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04.37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90元,共计79,480.34元。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李胜杰医疗费等共计79,480.3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李胜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由李胜杰负担25元,罗银怀负担9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应综合考虑多处伤残导致的受害人总体劳动能力丧失的比例来认定伤残赔偿系数。原审法院曲解《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将两处十级伤残的赔偿金计算为20%,达到了九级伤残系数,明显与伤残者十级丧失的劳动能力不一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04.37元错误,应按照12%的伤残赔偿指数进行计算,其精神抚慰金认定为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02.19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李胜杰答辩称:李胜杰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严重,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原审判决按照20%的系数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诸多判例。鉴定费是李胜杰实际花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公平公正,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少威、罗银怀未到庭,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胜杰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结合李胜杰的伤残程度,原审判决按照20%的系数计算李胜杰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鉴定费是李胜杰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当由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德军

代理审判员  李 辉

代理审判员  梁振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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