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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与朱言国、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恒运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3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和开州路交叉口北段。 代表人:李宏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相民,河南长庚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3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和开州路交叉口北段。

代表人:李宏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中华南大街58号。

代表人:崔少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晓军,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朱言国,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楠,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恒运业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刘太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维,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龙,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学法,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言国、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恒运业公司(以下简称华恒公司)、刘建龙、杨学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2010)范民初字第00631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相民、人保邯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晓军、被上诉人朱言国委托代理人于楠、华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建龙、杨学法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6日15时30分,在“郑吴线”范县陈庄路口时,袁文鹤驾驶登记车主为华恒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杨学法的冀DC3246(冀DKH92挂)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刘建龙驾驶其所有的豫JSL778号颐达牌轿车由南向北右转弯,与张秀洋驾驶朱言国的豫J98305号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三车相挂的交通事故。2010年9月8日,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范公交201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建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袁文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秀洋无责任。经朱言国申请委托,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河南中州(2011)第018号评估报告书,豫J98305号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损失为34,900元,花费评估费2,000元;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河南中州(2011)第101号评估报告书,豫J98305号厢式货车停运损失为279.28元/日,花费评估费1,500元。朱言国花费吊车及拖车费2,600元,货物损失1,135元。豫JSL778号颐达牌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冀DC3246(冀DKH92挂)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邯山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朱言国的豫J98305号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货物损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建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袁文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秀洋无责任,事故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规定,朱言国合法有据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具体损失数额依法确认如下:车辆损失为34,900元,施救费(吊车费、拖车费)2,600元,货物损失1,135元,停运损失,因该车在发生本次事故时正用于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停运天数确定为90日,根据鉴定结论279.28元/日,该车的停运损失为279.28元/日×90日=25,135.2元;朱言国请求赔偿赔偿停车费4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63,770.2元。华恒公司辩称,华恒公司是该车的挂靠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予以采信。豫JSL778号颐达牌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冀DC3246(冀DKH92挂)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邯山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朱言国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人保邯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别予以赔偿。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间接损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冀DC3246(冀DKH92挂)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言国各项损失共计31,885.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豫JSL778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言国各项损失共计31,885.1元;三、驳回原告朱言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其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责任后,应承担停运损失外损失的30%,诉讼费、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根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其公司不应承担,要求改判。

上诉人人保邯山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朱言国货损1,135元没有证据;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被上诉人朱言国答辩称,交强险分项限额不符合立法本意,与交通安全法冲突,且系格式条款,加重一方当事人责任,减轻保险公司责任应无效;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出具定损意见,停运损失是必然发生费用,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朱言国车上载有药品,事故时落入河中全部毁损,有出库单可以证实,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华恒公司答辩称,药品损失应当鉴定确定,其他同朱言国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杨学法、刘建龙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朱言国提交了出库单等足以证实其实际货损;诉讼费根据败诉者承担原则承担,原审判决平安保险公司、人保邯山公司在交强险内平均承担的车损、施救费、货损等赔偿费用即19,317.5元,没有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关于停运损失25,135.2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应由侵权人刘建龙、袁文鹤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袁文鹤系驾驶杨学法挂靠在华恒公司车辆,其责任应由杨学法与华恒公司承担,即:杨学法应赔偿25,135.2元×70%=17,594.64元,华恒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该项损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建龙应赔偿25,135.2×30%=7,540.56元,原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冀DC3246(冀DKH92挂)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朱言国各项损失共计19,317.5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豫JSL778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朱言国各项损失共计19,317.5元;

三、刘建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朱言国停运损失7,540.56元元;

四、杨学法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朱言国停运损失17,594.64元,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恒运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朱言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1元,朱言国负担15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22.8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负担422.89元,杨学法负担385.17元,刘建龙负担165.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7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负担12.4元,刘建龙负担273.6元,杨学法负担3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德军

审 判 员    郭 海

审 判 员    田 宇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杨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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