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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与夏云、王建、胡留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3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和开州路交叉口北段。 代表人:李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继平,该公司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3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和开州路交叉口北段。

代表人:李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继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云,女,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男,196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建忠,濮阳县产业聚集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留成,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云、王建、胡留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民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继平、被上诉人夏云、王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忠、被上诉人胡留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15时30分,胡留成驾驶豫J82867号小型客车沿濮阳县八公桥镇至徐镇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09省道濮阳县八公桥刘堌堆十字路口处,与沿20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夏云驾驶的皖SC0433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侧翻后,先后撞上孟祥飞驾驶的豫JK7128号小型客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豫J82867号车乘车人牧亚茹、高雪迪、高璐媛、陈静、任亚男、张亚茹六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留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夏云负次要责任,孟祥飞、亚茹、高雪迪、高璐媛、陈静、任亚男、张亚茹无责任。皖SC0433号车车主为王建,夏云与王建系夫妻关系。豫J82867号车实际车主为胡留成。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结论书,认定因事故造成皖SC0433号车损总值为7,552元,支付定损费400元。王建另外提供停车费发票8张计款800元。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认定皖SC0433号车损为4,679元,评估费由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支付。J82867号事故车在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的承保方,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支付。王建、夏云所诉车损,认定为4,679元。所诉评估费400元、停车费800元,予以认定。所诉误工费、交通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上述各项共计5,879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支付王建5,879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王建、夏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胡留成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本案王建车辆损失明显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夏云、王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留成答辩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但未规定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其立法目的是社会保障与及时救助,先行赔付原则是交强险的重要原则。不分项赔付更符合立法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审判决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彦敏

代理审判员    王利霞

代理审判员    李 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李小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