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与肥乡县途安运输队、袁改英,陈占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滏东北大街245号滏东写字楼A座6层。 代表人:苑如民,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德义,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滏东北大街245号滏东写字楼A座6层。

代表人:苑如民,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德义,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冀云彩,男,195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旭,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钦辉,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肥乡县途安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肥乡县肥乡镇北街村。

法定代表人:田大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改英,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陈占波,男,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邯郸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肥乡县途安运输队(以下简称肥乡运输队)、袁改英,原审被告陈占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2013)范民初字第00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7时40分许,袁改英驾驶冀DK2000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VM83挂永康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濮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骑两轮自行车的冀云彩相挂擦,造成冀云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冀云彩被送往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颈髓损伤并四肢不全瘫;2、右眼眶内壁骨折;3、双侧鼻骨骨折;4、右眼外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43,824.14元。陈占波支付冀云彩费用36,000元(其中通过法院先后支付35,000元)。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范公交认字(2013)第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改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冀云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DK2000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VM83挂永康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肥乡运输队,实际车主为陈占波,在大地财险邯郸支公司投有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限额244,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5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内,大地财险邯郸支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申请对冀云彩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与外伤的关联度进行鉴定,范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7日,组织冀云彩与大地财险邯郸支公司协商,双方同意对外委托鉴定机构后,作出指定委托鉴定委托书,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冀云彩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袁改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冀云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2013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冀云彩的具体损失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为43,824.14元,误工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为20,732元/年÷365天×37天(计算至出院之日止)=2101.6元,护理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为20,732元/年÷365天×37天×1人=21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7天=1110元,营养费10元/天×37天=370元,交通费为20元/天×37天=740元,上述损失共计50,247.34元,为冀云彩合理损失。冀云彩保留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的权利,予以支持。冀DK2000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VM83挂永康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肥乡运输队,实际车主为陈占波,在大地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保险限额244,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5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冀云彩请求属于保险责任的各项损失,应由大地财险邯郸支公司在投保的交强险244,000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50,000元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陈占波为冀云彩支付费用36,000元,在大地财险邯郸支公司赔偿冀云彩损失时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陈占波。大地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承保的冀DK2000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VM83挂永康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44,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冀云彩各项损失共计50,247.34元,减去被告陈占波为原告支付费用36,000元,实际再赔偿14,247.34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承保的冀DK2000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VM83挂永康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44,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陈占波为原告支付费用36,000元;三、驳回原告冀云彩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原告冀云彩负担50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118元。”

大地财险邯郸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冀云彩被诊断为颈椎骨质增生,不是外伤,濮阳市人民医院做的手术是颈4椎间盘突出疾病的切除,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其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提出质疑,原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不合理。2、原审对外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导致其无法到达鉴定机构。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冀云彩辩称:大地财险邯郸支公司所述颈椎部位是疾病而不是外伤不属实。是范县人民医院让转院治疗的,且濮阳市人民医院病历中明确记载车祸外伤后出现颈部酸痛及四肢麻木,一审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肥乡县途安运输队、袁改英未答辩。

陈占波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冀云彩因交通事故受伤,先后在范县人民医院、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冀云彩提供了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以证明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大地财险邯郸支公司对冀云彩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部分医疗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因大地财险邯郸支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经大地财险邯郸支公司、冀云彩同意,指定鉴定机构,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审程序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774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彦敏

代理审判员  李 辉

代理审判员  王利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杨晨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