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3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红旗区人民大道金豪广场金豪大厦6楼。 代表人:戚振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荣青,女,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国堂,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尹训彪,男,199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尹怀俊,男,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系尹训彪之父。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荣青、原审被告尹怀俊、尹训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7时50分,尹训彪驾驶尹怀俊所有的豫EYL326号小型轿车沿濮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星乡八里庄村处,将由东向西步行横过公路的安荣青撞倒,造成安荣青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人认定书,认定尹训彪、安荣青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安荣青被送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腰5横突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骨盆骨折,住院33天,提供医疗费票据8张计款24,923.61元,安荣青另外提供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的拍片费票据一张计款60元,医疗费数额共计24,983.61元;还提供濮阳市人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的富林褥疮气垫票据一张计款580元,濮阳市振兴路民意大药店定额发票一张计款50元。安荣青要求参照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提供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各一份。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安荣青右上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骨盆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提供鉴定费票据一张计款700元。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安荣青右上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骨盆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鉴定费由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支付。安荣青之父安梅计生于1934年11月4日,生育有子女六人。豫EYL326号客车实际车主系尹怀俊,尹训彪与尹怀俊系父子关系,事故车在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尹怀俊提供协议书一份,甲方为安荣青,乙方为尹怀俊、尹训彪,内容:2013年5月1日,在濮阳县濮渠路五星乡八里庄村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我安荣青与豫EYL326轿车相碰,造成安荣青多处骨折受伤,现双方同意,豫EYL326号车押款34,000元走车,所押款交警大队根据医院一日清单有权支付医疗费,待安荣青伤好出院后双方协商,如协商不成,责任认定后,双方自动到濮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签字生效。该协议一式三份。尹怀俊、尹训彪称共支付34,000元,安荣青认可金额,但称后来的10,000元是给的后续治疗费,尹怀俊、尹训彪不认可10,000元是后续治疗费,称仅仅为了提车给安荣青10,000元现金。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未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二人后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其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安荣青提供证据,所诉医疗费,本院认定为24,983.61元,其住院天数认定为33天;安荣青所诉后续治疗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安荣青提供的院外购买富林褥疮气垫及药品费用,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根据安荣青提供的证据,所诉误工费应参照河南省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但数额计算有误,应为37,817元/年÷365天×120天=12,432.99元。所诉护理费要求按照42,000元/年计算,证据不足,应参照河南省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5,379元/年÷365天×33天=2,294.54元。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应计算33天为990元。所诉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33天为330元。所诉交通费,认定为330元。安荣青经重新鉴定为双十级伤残,对此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确认,所诉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7,524.94元/年×20年×20%=30,099.76元;安荣青身体上受到损害,精神上承受着一定的痛苦,所诉精神抚慰金本院认定为10,000元;所诉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应为838.69元;所诉鉴定费700元,根据其提供的票据,予以认定。安荣青医疗费24,983.61元、误工费12,432.99元、护理费2,294.5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330元、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8.69元、鉴定费700元,共计82,999.59元。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作为交强险的承保方,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尹怀俊垫付的34,000元为48,999.59元。安荣青称后来尹怀俊一方支付的10,000元是后续治疗费,尹怀俊一方不认可,此项也在协议中并未体现,原审法院对该辩解理由不认可。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安荣青48,999.59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安荣青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9元,减半收取为1,395元,由尹怀俊负担937元,安荣青负担4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国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安荣青医疗费24,98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30元,超出了交强险保单条款约定的10,000元,属适用法律错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条、《交强险条款》第八条、《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二、一审判决按照20%计算安荣青的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没有依据。安荣青身体损伤经鉴定为两处十级,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多处伤残按照相应的系数通常按照12%计算,一审法院按照20%计算相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安荣青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违背了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安荣青在交通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一审按照安荣青没有过错判决精神抚慰金,明显不当。请求依法改判,且上诉费由安荣青承担。 安荣青辩称: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安荣青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保险公司应全部承担。二、关于残疾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确定。由于安荣青两处伤残等级,应以各伤残等级应赔付的比例相加之和给付残疾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三、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安荣青身体损伤两处十级,给其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安荣青所要求的数额合情合理。四、上诉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尹怀俊、尹训彪未答辩。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中国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没有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故原审判决中国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承担各项费用48,999.59元并无不当;其中,关于安荣青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比例的问题,安荣青因本次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审判决按照20%的比例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此次事故给安荣青身体及精神造成了一定伤害,原审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综上,中国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孔德军 审 判 员 田 宇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