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4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范县新区黄河路西段。 代表人:王永月,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照全,男,194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建魁,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震,男,198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道兵,男,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范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照全、张道兵、崔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2014)范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范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杰、被上诉人李照全的委托代理人张建魁,被上诉人张道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晖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崔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日14时许,崔震(系张道兵的雇佣司机)驾驶张道兵所有的豫JR9695号韩国大宇牌轿车沿S1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范县龙王庄镇龙王庄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李照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伤李照全。事故发生后,李照全被送往范县中医院抢救治疗,支付检查费等计464.8元。当天即转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21日出院,因张道兵持有预交款收据,李照全无法办理出院手续,至4月15日李照全才正式办理出院手续,因此李照全实际住院82天。支付医疗费127,078.3元。濮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左胫骨近段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筋膜室综合征,右股骨颈粉碎性骨折,右锁骨骨折。”该事故经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照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道兵在李照全住院期间实际共计垫付医疗费122,800元。李照全的伤情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照全交通事故致‘右髋关节股骨头置换术后’属八级伤残;继续治疗费用预计需8,000元人民币。”支付鉴定费1,600元。事故车辆豫JR9695号轿车在人民财险范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李景玉,女,1981年9月23日出生,农村居民,系李照全住院期间的陪护人员。 原审法院认为,李照全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2014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李照全合理合法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具体损失数额为:医疗费用464.8元+127,078.3元=127,543.1元,护理费24,457元/年÷365天×82天=5,494.45元,误工费40元/天×114天=4,5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元/天×82天=2,460元,营养费10元/天×82天=820元,伤残赔偿金8,475.34元/年×15年×30%=38,139.03元,交通费2,780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辅助器具费1,760元,李照全因该次事故造成伤残八级,在物质上给予相应赔偿的同时,再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合情合理,于法有据,但其请求的精神抚慰抚慰金20,000元过高,结合本次事故责任、当地生活水平及所造成的后果,对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05,156.58元。事故车辆豫JR9695号韩国大宇轿车在人民财险范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李照全的损失应首先由人民财险范县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崔震承担。崔震作为张道兵的雇佣司机,在该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李照全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应该由崔震、张道兵二人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即应由崔震、张道兵承担(205,156.58元-122,000元)×70%=58,209.61元。由于张道兵在李照全住院期间已垫付122,800元,人民财险范县支公司应依法在赔付李照全58,209.61元后,将交强险限额的剩余部分直接支付给张道兵。即人民财险范县支公司应支付给张道兵122,000元-58,209.61元=63,790.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承保的豫JR9695号韩国大宇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照全各项损失共计58,209.61元,直接支付被告张道兵垫付款63,790.39元;二、驳回原告李照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人民财险范县支公司不服,上诉称,其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医疗损失;李照全已经63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应在交强险内赔偿,要求减少赔偿70,173.48元。 被上诉人李照全答辩称,交强险系为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原审在交强险限额内判决适当;其虽超过60岁,但作为农民,身体健康,一直参加生产劳动;保险公司作为败诉方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也应承担,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道兵答辩称,其垫付了李照全医疗费,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退还适当;鉴定费、诉讼费系合理、必要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崔震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原审判决人民财险范县支公司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没有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故原审判决人民财险范县支公司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并无不当。李照全虽年逾60周岁,但其一直在家参加生产劳动,原审支持其误工费并无不妥;鉴定费系确定此次交通事故损失大小支出的必要、合理损失,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诉讼费原审按照败诉者承担原则处理亦无不妥。综上,人民财险范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德军 审 判 员 郭 海 审 判 员 田 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邵 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