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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与张伟、宋广礼、张慧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3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33号发展国际大厦18楼。 代表人:高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玉柱,该公司员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3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33号发展国际大厦18楼。

代表人:高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玉柱,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马晓燕,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西路东段。

代表人:张士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文阁,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胡自卫,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男,198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花清远,男,195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广礼,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张慧敏,女,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留增,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伟、宋广礼、原审被告张慧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伟于2013年5月21日向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宋广礼、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张慧敏、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拆检费、拖车费、评估费等共计34,668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3)台民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16时43分,李爱华驾驶豫J05110轿车沿濮阳市历山路由北向南行驶与沿绿城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豫JU8611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与停放在路口东南角的豫JLZ655号轿车相撞,致使三车受损、宋广礼受伤。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李爱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广礼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路口停放的豫JLZ655号车无责任。另查明:豫JU8611号车车主为宋广礼,该车在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豫JLZ655号轿车系李留增所驾车辆,登记车主为张慧敏,该车在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再查明:张伟的豫J05110轿车经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濮正鉴(2012)2075号评估结论书认定车损总值为30,54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张伟因本次交通事故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本次事故属三方事故,因宋广礼所驾车辆豫JU8611在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豫JLZ655号轿车在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与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共同优先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共计244,000元内承担。根据法律规定,认定张伟的各项费用如下:车辆损失,张伟主张30,538元,并提交相关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虽在庭审时对该评估结论书提出异议,但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书面重新评估申请,故对该评估结论予以认定,对张伟主张30,538元车辆损失予以认可。张伟主张评估费1,300元、施救费1,000元,予以认定。关于看车费:张伟主张1,830元,根据其提供的票据认定为1,630元。以上共计34,468元,因宋广礼、张慧敏车辆均投有交强险,赔偿责任应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共同承担,故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应承担34,468元×50%=17,234元,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应承担34,468元×50%=17,2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张伟17,2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张伟17,2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元,由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230元,由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230元,由张伟承担206元。

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明确规定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另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复函也明确指出,对超出交强险的分项限额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该公司承担财产损失17,234元错误。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原审判决该公司承担诉讼费230元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部分15,234元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230元。在庭审中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提出,原审判决停车费1,630元错误;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驾驶豫J05110轿车的驾驶人员李爱华与豫JU8611号轿车的驾驶人员宋广礼双方彼此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违反道路交通规则,造成事故发生,与路口停放的豫JLZ655号轿车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责任,即在法律上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因此,作为豫JLZ655号轿车承保的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在本此交通事故发生时豫JLZ655号轿车停放在路边,属于静止状态,而非在道路上处于运行状态,其自身没有侵权行为,反而是此交通事故中财产受到损害的被动受害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相关法律的规定,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根据交通事故赔偿的无过错责任原则,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即无责任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再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交强险无责任财产费用由有责方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代赔,故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依法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在庭审中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提出,其补充意见同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补充意见。

张伟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张伟所有车辆在该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事故车辆所承保公司在强险总限额中承担赔付责任,理由有以下几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未明确交强险的分项限额规定。2、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受害人利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立法目的是保障受害人得到损失填补。分项限额赔付,使当事人减少了赔偿数额尤其实在分项限额过低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没有真正起到分担投保人风险的作用,反而给被保险人增加了负担,使受害人的利益得不到及时保护,与立法本意相违背。3、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投保人并非是按照分项限额来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按分项限额承担赔付明显存在权利义务不对等。4、法律明文规定交强险赔付不分责任,与侵权赔偿有明显区别,有责即赔,无责免赔,而交强险有损就赔。因此,只要受害人所受损失不超出交强险限额,保险公司都应在总限额赔付。5、《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是格式化合同,该合同约定是在不公平的原则下确定的,不合理加重了一方当事人的责任,减轻了保险公司的责任,应属无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慧敏述称:其在事故中没有责任,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宋广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除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豫J05110轿车的驾驶人是李爱华,该车车主为张伟。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本案事故当事人有李爱华、宋广礼、李留增(豫JLZ655号轿车驾驶人)、王贡明(豫JU8611号车乘坐人),认定李爱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广礼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留增、王贡明无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得知,豫JLZ655号轿车驾驶人李留增虽然在本案事故中没有责任,但其仍然系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主张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豫JLZ655号轿车之间在法律上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没有超出各自承保的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故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关于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限额部分不应承担、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提出的应在无责任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范围内承担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原审判决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符合诉讼费用承担的原则。关于停车费、评估费问题,因上述费用均是当事人为了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费用,也是查明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原审判决由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87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彦敏

代理审判员    王利霞

代理审判员    李 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王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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