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33号发展国际大厦18楼。 代表人:高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晓燕,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进德,男,196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思党,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郝振宁,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进德、原审被告郝振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晓燕、被上诉人张进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思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郝振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5日14时许,郝振宁驾驶豫AG516号轿车行驶至发展路濮阳县梁庄乡保安集西200米由西向东掉头转弯时,与张君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由西向东两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乘坐三轮汽车的张进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队于2013年10月27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郝振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进德无责任。张进德受伤后入住濮阳县徐镇镇卫生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158.91元,住院2天。因病情需要于2013年10月17日又入住濮阳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3、4)2、肺挫伤。于2013年11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住院21天,以上共计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22,027.73元。濮阳腾龙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5日作出濮腾龙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进德误工损失日为90日。支付鉴定费700元,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濮车损鉴(2013)10033号评估结论书,张进德车损为575元。支付评估费100元。该事故车辆豫AG516号在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张进德为长恒县富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3,400元。事故发生后张进德从交警队支取郝振宁所交押金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予以确认。郝振宁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张进德诉求的医疗费22,027.73元为治疗期间实际支出费用,予以认定。所诉误工费,根据其提供的工资证明月工资为3,400元,每天为113.33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张进德误工损失日为90日,计款10,199.70元。所诉护理费,住院期间为1人护理,根据其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月工资为3400元,每天为113.33元,住院23天,计款2,606.59元。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按30元,住院23天,计款690元。所诉营养费每天应按10元,住院23天,计款230元。所诉交通费本院认定为300元。所诉车损费575元,价格部门已作出评估结论书,予以认定。所诉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均为必要支付费用,予以认定。以上医疗费22,027.73元、误工费10,199.70元、护理费2,60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费575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37,429.02元。郝振宁所支付现金应从其赔偿款中扣除,由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支付给郝振宁。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张进德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7,429.02元,扣除在交警大队支取被告郝振宁所交押金10,000元为27,429.02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支付郝振宁1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进德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52元,由被告郝振宁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其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责任。要求改变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张进德答辩称,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内承担责任,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分别按20元、50元每天计算。 原审被告郝振宁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原审判决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没有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故原审判决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德军 审 判 员 郭 海 审 判 员 田 宇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邱绘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