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3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33号发展国际大厦18层。 代表人:高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晓燕,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佳涛,男,1982年8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颀,女,1972年8月14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萌,男,1991年10月22日生,汉族。 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佳涛、李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晓燕、被上诉人谢佳涛委托代理人高颀、被上诉人李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3日24时许,李萌驾驶豫A9536N号车行驶至濮阳县长庆路南段在拐弯时与直行的谢佳涛驾驶的豫JQ3777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队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佳涛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中将豫A9536N误写为豫AP536N,实际事故车辆为豫A9536N号车。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濮县价定损(2013)132号评估结论书,谢佳涛所有的豫JQ3777号车车损为42,307元,支付评估费1,500元,该事故车豫JQ3777号车在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予以确认,李萌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保险限额内对谢佳涛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谢佳涛诉求的车损费42,307元,价格部门已作出评估结论书,予以认定。所诉评估费1,500元为必要支付费用,予以认定。以上车损费42,307元、评估费1,500元共计43,807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谢佳涛车损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3,80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0元,由被告李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其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责任;评估费不应由其承担,要求减少赔偿41,807元。 被上诉人谢佳涛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评估费系事故实际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当事人购买保险是为转嫁风险,保险公司不能以没有过错免于责任,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萌答辩称,其同意谢佳涛答辩意见,保险公司有义务对投保人负责。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原审判决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没有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故原审判决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并无不当。评估费系确定此次交通事故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综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5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德军 审 判 员 郭 海 审 判 员 田 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王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