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4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花园路59号邮政大厦22层。 代表人:王大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佐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郗石林,男,195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祖安,男,194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俊达,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郗石林、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俊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民初字1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佐成与被上诉人郗石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万祖安、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俊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15时15分,张俊达驾驶豫JZD989号小型轿车沿濮阳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地税局门口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郗石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郗石林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1日,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4)第14000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郗石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俊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郗石林被送往濮阳仁济医院治疗,经诊断:头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2,088.78元。2014年2月21日,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事故电动三轮车车损为2,720元,支付评估费150元。郗石林提供濮阳县道路清障中心发票8张,共计400元;提供南环路停车场票据35张,共计350元。事故车豫JZD989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张俊达,该车在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张俊达提供濮阳市诚信汽车配件门市发票1张及销售单1张,豫JZD989号车修车费750元。 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张俊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郗石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俊达虽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依法予以采信。张俊达、郗石林分别作为对方的侵权人,各自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对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对郗石林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郗石林所诉医疗费2,088.78元,提供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依法予以认定;所诉护理费,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住院13天,计款903.9元(25,379元/年÷365天×13天);所诉误工费,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住院13天,计款738.4元(20,732/年÷365天×13天);所诉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13天,计款130元;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420元,符合有关规定,依法予以认定;所诉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及距离医院的远近程度,认定为130元。郗石林所诉车损2,720元,提供有物价部门的评估报告,张俊达虽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依法予以采信;郗石林由此支付的评估费150元,属实际花费,依法予以认定;所诉拖车费400元、停车费350元,均提供有发票,依法予以认定。郗石林要求停运损失1,700元,虽提供有证人证言,但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郗石林上述各项损失:医疗费2,088.78元、护理费903.9元、误工费738.4元、营养费13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20元、交通费130元、车损2,720元、评估费150元、拖车费400元、停车费350元,共计8,031.08元,应由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俊达反诉车损,提供有维修清单及发票相互印证,依法予以认定,郗石林应承担70%,计款525元;该项费用可从郗石林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由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张俊达。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郗石林7,506.08元(8,031.08元-525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郗石林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506.08元。二、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支付张俊达525元。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5元,由张俊达负担;反诉费25元,由郗石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法院支持郗石林的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合同约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超过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部分及评估费150元,不服金额1,620元。 郗石林辩称:原审判决没有超出交强险122,000元限额,且评估费属郗石林必要、合理的费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俊达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家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即在于保护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使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根据交强险制度得到及时、有效地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郗石林各项损失8,031.08元,并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范围。郗石林所诉评估费系其为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直接的花费,并非间接损失,依法应由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承担。综上,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彦敏 代理审判员 李 辉 代理审判员 梁振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晨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