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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李宗强、李全胜、张兆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4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花园路59号省邮政大厦22楼。 代表人:刘增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佐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4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花园路59号省邮政大厦22楼。

代表人:刘增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佐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宗强,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程,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全胜,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兆贵,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宗强、李全胜、张兆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宗强于2013年12月27日向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全胜、张兆贵、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98,238.19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台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21时许分,李全胜驾驶豫JE1278号小型轿车沿台前县郑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七天商务宾馆门口时,与王炳杰驾驶的豫JNV09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全胜、王炳杰、李宗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本事故经台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全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宗强在台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产生住院费957.78元,门诊费1,175.4元,救护车费1,000元;后在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产生住院费18,461.05元,门诊费140元;残疾器具费1,200元。李宗强伤残等级经济南平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在李宗强住院期间,李全胜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另查明:豫JE1278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张兆贵,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李全胜,该车在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之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李宗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肇事车辆豫JE1278在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故赔偿责任应当由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承担。根据庭审情况及质证意见,支持李宗强诉请如下:1、医疗费:20,734.23元,有医疗票据予以佐证予以认定。2、营养费:10元/天×28天=2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8天=840元。4、交通费:20元/天×28天=560元。5、误工费不予支持。6、护理费:29,041元/年(居民服务业)/365天×28天=2,228元。7、残疾赔偿金:李宗强诉请14,821.98元/年×20年×10%=29,643.96元予以支持。8、鉴定费700元予以认定。9、救护车费1,000元予以支持。10、残疾器具费1,200元予以支持。11、精神损失费10,000元,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认为过高,酌情认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62,186.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李宗强62,186.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李宗强返还李全胜垫付款10,000元,于得到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款之日付清。三、驳回李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6元,由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1,355元,由李宗强承担901元。

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其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应予纠正。2、原审判决支持李宗强的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该公司与李全胜的合同约定。3、按照法律规定与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范围的约定,诉讼费用应由李宗强、李全胜、张兆贵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中的医疗费15,73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80元、鉴定费700元,一审诉讼费用1,355元,由李宗强、李全胜、张兆贵承担。

李宗强辩称:1、原审中,李宗强误将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基数认定为14,821.9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致使少得伤残赔偿金15,152.1元。李宗强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判决有可能不一致,法官应对李宗强因失误所做出的主张行使释明权。恳请二审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以维护其合法权益。2、交强险的立法主旨在于使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和受害人亲属得到及时的救助,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也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因此,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总限额内赔偿李宗强人身损失并无不当。请求就伤残赔偿金部分予以改判。

李全胜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张兆贵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没有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故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关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限额部分不应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评估费问题,因该费用是当事人为了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费用,也是查明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原审判决由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并无不当。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原审判决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符合诉讼费用承担的原则。李宗强在原审审理期间提出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进行请求的,在二审期间提出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属于诉讼请求的变更,该主张不符合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元,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彦敏

代理审判员    王利霞

代理审判员    梁振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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