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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王自和、郭少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3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河南省郑州市花园路59号省邮政大厦22层。 代表人:刘增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佐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3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河南省郑州市花园路59号省邮政大厦22层。

代表人:刘增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佐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鹏,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自和,男,196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春晖,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少忠,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自和、郭少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2013)范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23时50分许,郭少忠驾驶豫JAF855号小型轿车沿城南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范县白衣阁乡华兴羽绒服厂门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自和驾驶的鲁R92618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郭少忠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王自和豫JAF855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经其委托,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4日对其车辆损失作出河南中州(2013)第50号关于鲁R92618号中型厢式货车损失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其损失评估鉴定为62,680元,支付评估费3,000元。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对王自和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组织协商对外指定重新委托鉴定机构,河南远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豫远评字(2014)第021号评估报告,王自和的机动车损失资产评估值为50,680元。上述王自和损失经计算应依法确定为53,680元。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8月6日作出范公交字(2013)第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少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自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郭少忠所有的肇事车辆豫JAF855号小型轿车在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3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日时24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王自和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王自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少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适当,予以采纳。郭少忠系肇事车辆豫JAF855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对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王自和请求依法确定的合理合法损失,由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承保的12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王自和提交的施救费票据载明,货物或劳务名称为汽车配件及工时费5,000元,不能证明该项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对王自和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王自和请求的评估费,应根据重新评估后的损失数额,由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按比例承担2,4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承保的豫JAF855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内赔偿王自和各项损失共计53,106元;二、驳回王自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7元,由王自和承担390元、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1,1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1、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12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之规定,我国交强险制度只有医疗费用、死亡伤残和财产损失限额,所谓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是不存在的。2、一审判决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相悖。2012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对辽宁省高院的批复是对各级人民法院的业务指导意见,明确了最高司法机关在该问题上的态度。二、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1,177元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是侵权诉讼,保险公司仅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责任而不是败诉方或者过错方,要求我公司承担诉讼费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超过2,000元,且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王自和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交通事故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自和负次要责任,郭少忠负主要责任。郭少忠驾驶的豫JAF850号小型轿车在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王自和的各项费用应当由承保公司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保险法》,在交强险限额内判决赔偿,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少忠未答辩。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没有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致辽宁省高院的回复函是对个案的答复意见,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故原审判决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各项费用53,106元并无不当;关于诉讼费承担的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原审判决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与其赔偿责任相对应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8元,由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孔德军

审  判  员   田 宇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