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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云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与雷永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3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显,女,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吕习豪之母。 委托代理人:郜志杰,濮阳市华龙区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韩培增,濮阳市华龙区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3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显,女,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吕习豪之母。

委托代理人:郜志杰,濮阳市华龙区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韩培增,濮阳市华龙区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路西段。

代表人:刘冰,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志友,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永京,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青云,濮阳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胜男,濮阳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云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永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22时20分,雷永京驾驶豫JYJ179号轿车,沿濮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海通乡宋锁成村北处时,由于行驶偏左,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吕习良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吕习良及摩托车车乘车人吕习豪受伤,吕习豪后经濮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7月10日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永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习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吕习豪无责任。吕习豪事故发生后被送入濮阳县人民法院抢救,经诊断为:重度颅脑外伤,脑干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伤,吕彦功、李云显提供医疗费票据5张计款43,305.78元。另外提供濮阳县人民医院处方笺9张,姓名为吕习东的濮阳市红十字医院的票据一张。还提供濮阳县尸体检验中心出具特殊尸体存放服务费票据一张计款3000元。要求运尸费1400元,提供王利选驾驶证、证明、行车证各一份。吕彦功、李云显要求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庭审时提供姓名为李军平的营业执照、合作协议、租房协议各一份,庭后还提供生活秀专营店结账单、李军平证明、出库单各一份。经查豫JYJ179号车在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雷永京支付受害方21,000元,其中吕习豪用去16,000元。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吕习良诉至法院,濮阳县人民法院认定吕习良损失为111,210.71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双方未提出异议,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吕习豪事故发生后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吕彦功、李云显提供的票据,认定医疗费为43,305.78元。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65元,对方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所诉误工费要求按照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证据不足,应参照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0,732元/年÷365天×11天=624.80元。护理费要求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应按2人计算为25,379元/年÷365天×11天×2人=1529.69元。所诉丧葬费17,101.5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吕彦功、李云显要求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应根据其户籍性质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7524.94元/年×20年=150,498.80元。所诉特殊尸体存放服务费票3000元,予以认定。所诉运尸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所诉交通费,认定为700元。所诉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因吕习豪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医疗费43,305.7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65元、误工费624.80元、护理费1529.69元、丧葬费17,101.50元、死亡赔偿金150,498.80元、特殊尸体存放服务费票30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67,255.5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照此次事故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86,150.82元,下余181,104.75元按70%赔款为126,773.32元,共计212,924元,扣除雷永京支付16,000元为196,92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吕彦功、李云显196,92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雷永京16,000元。三、驳回原告吕彦功、李云显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404元,减半收取为3702元,由被告雷永京负担2280元,原告吕彦功、李云显负担14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云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吕习豪发生交通事故后,为抢救其生命,因治疗需要,医生让购买药品,有主管医生出具的购药处方,医院核算价格并加盖公章,该项花费为13,570元,而原审法院未予认定。2、吕习豪生前和李军平在濮阳县城经营生活秀门市,领取有营业执照,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审少判决180,847.52元。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其应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未扣除非医保用药,判决其多承担7970.31元。2、因肇事车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其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当,应以30,000元为宜。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雷永京辩称:交强险条款是格式条款,吕习豪住院治疗期间,用药情况是医生根据受伤情况及病理学原理决定,请求法院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一方的判决。对于李云显所说的院外购药,因没有发票予以证实,一审不予支持正确。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吕习豪父亲吕彦功,于2014年4月死亡。李云显系吕彦功之妻,吕习东系吕彦功之子,吕习东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由其母亲李云显一人参加诉讼。濮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医院条件所限,需家属外购药13,570元。该医院病历记载有自备药品的使用情况。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吕习豪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并提交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等用来证明其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并未对吕习豪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故,其主张应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李云显提交的处方笺、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了从医院外购买13,570元药品用于治疗,故该医疗费用应由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499元,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应支付李云显206,423元。李云显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致吕习豪遇难,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上诉称因肇事车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应以30,000元为宜,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李云显206,423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78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729元,李云显负担30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彦敏

代理审判员  李 辉

代理审判员  王利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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