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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桂廷与孙某甲、孙某乙、齐治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4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廷,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海东,河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男,199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4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廷,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海东,河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男,199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乙,男,199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孙某丙,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系二被上诉人父亲)。

委托代理人:孙会娟,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齐治艮,男,196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市人民东路260号。

代表人:邴海建,任总经理

上诉人李桂廷因与被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原审被告齐治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3)濮民初字第2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桂廷的委托代理人郭海东与被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孙会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齐治艮、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审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向本院邮寄提交了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7日6时40分许,原审被告齐治艮驾驶冀DJ1391-冀DTG72号重型货车沿濮阳县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濮阳县地税局门口处时,与同向被上诉人孙某乙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驾驶人孙某乙、乘坐人被上诉人孙某甲受伤,车辆及交通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某甲被送往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2、左髌骨骨折3、右锁骨骨折(注:住院期间留陪二人)。住院43天,花去医疗费35,174.72元。购买辅助器具花费1,700元。孙某乙被送往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8日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会阴部皮肤缺损;2、骨盆多发骨折;3、左侧髋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12月23日出院,共住院47天,花去医疗费21,611.80元。2013年11月30日经濮阳县交警队勘查、调查,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齐治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乙、孙某甲无责任。肇事车冀DJ1391-冀DTG72号重型车车主为上诉人李桂廷,齐治艮系李桂廷雇佣司机。肇事车冀DJ1391-冀DTG72号重型车在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4月22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孙某乙伤残程度作出第(2014)临鉴字P第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孙某甲1、右锁骨骨折后遗证构成十级伤残;2、左股骨干髌骨骨折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3、其出院后4-5个月构成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4年3月20日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孙某甲的澳柯玛电动车损失价值作出第202号鉴定意见书,该车损失价值为1,943元,支付评估费100元。2014年4月22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孙某乙伤残程度作出第(2014)临鉴字P第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孙某乙骨盆多发骨折等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孙某乙护理人是张照恩、孙瑞玲。孙某甲护理人是孙某丙、张香云。事故发生后,李桂廷为孙某甲、孙某乙垫付20,000元,二人各使用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齐治艮与被上诉人孙某乙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故依法确认该责任认定书的法律效力。齐治艮作为上诉人李桂廷雇佣司机,实际车主李桂廷应对被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造成的损失在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作为冀DJ1391-冀DTG72号肇事车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孙某甲、孙某乙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孙某甲诉求医药费35,174.72元,因有医院正式票据,予以认定。孙某甲购买辅助器具费1700元,予以认定。孙某甲诉求护理要求按二人护理且按工资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年25,379元,两人陪护,住院43天,计款5,979.58元,予以认定。孙某甲诉求的营养费860元过高,住院43天,按照每天10元计算,计款430元。孙某甲诉求的伙食补助费2,150元过高,住院43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计款1,290元。孙某甲诉求的院外护理费3,630.12元,数额过高,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计算5个月计款3,128.85元。孙某甲诉求的伤残赔偿金予以认定,因孙某甲右锁骨骨折后遗证构成十级伤残、左股骨骨折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提高一级按九级计算,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收入人均年收入22,398.03元计款为89,592.12元,由此产生的鉴定费1,300元,一并予以认定。孙某甲诉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根据事故认定及孙某甲伤情,认定为7,000元。孙某甲诉求的交通费 565元过高,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认定为430元。孙某甲诉求的直接财产损失1,943元及车辆定损费 100元,因有价格评估部门的评估报告及相应的票据,予以认定。孙某甲诉求的补课费2,00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以上共计:148,068.27元。孙某乙诉求医药费按实际支出21,611.80元,有医院正式票据,予以认定。孙某乙诉求护理费要求按二人护理且按工资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年25,379元,两人陪护,住院47天,计款6,535.82元。孙某乙诉求的营养费920元过高,住院47天,按照每天10元计算,计款470元。孙某乙诉求的伙食补助费2,300元过高,住院47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计款1,410元。孙某乙诉求的伤残赔偿金予以认定,孙某乙骨盆多发骨折等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收入人均年收入22,398.03元计算为44,796.06元,由此产生的鉴定费700元,一并予以认定。孙某乙诉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事故认定及其伤情,予以认定。孙某乙诉求的交通费 600元过高,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本院认定为470元。以上共计:80,993.68元。李贵廷垫付20,000元,孙某甲、孙某乙各使用10,000元,应扣除。由原审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根据孙某甲、孙某乙赔偿数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1、由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直接赔偿孙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由李桂廷直接赔偿孙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8,068.27元(148,068.27元-80,000元-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2、由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直接赔偿孙某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2,000元。由李桂廷直接赔偿孙某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8,993.68元(80,993.68元-42,000元-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3、驳回孙某甲、孙某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8元,诉前保全费520元,共计5,528元,由孙某甲、孙某乙负担528元,由李桂廷负担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桂廷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孙某乙驾驶电动自行车时未满16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原审被告齐治艮在接到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不服该认定书,次日即向濮阳市公安交通部门提出复核,但一直未接到濮阳市公安局作出的复核。一审中,李桂廷已提出该认定书违法,而原审法院却确认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2、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不具有共同原告的主体资格,不能作为共同原告进行诉讼;孙某甲、孙某乙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李桂廷请求休庭并要求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原审法院继续开庭直至庭审完毕。3、原审判决认定孙某甲、孙某乙的伤残赔偿金错误。孙某甲、孙某乙户口本显示其二人系农业户口,也未提交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材料,原审法院以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其伤残赔偿金错误;原审判决在计算伤残赔偿金时将孙某甲的两个十级伤残提高按一个九级伤残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伤残鉴定费不应由李桂廷承担。4、原审判决认定孙某甲的直接财产损失及车辆定损费错误。5、原审判决李桂廷及原审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连带赔偿孙某甲损失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孙某甲、孙某乙的起诉。

被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辩称:1、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上诉人李桂廷和原审被告齐治艮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孙某甲、孙某乙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被齐治艮撞伤,二人基于齐治艮的侵权行为,对同一诉讼标的提出共同诉讼,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孙某甲、孙某乙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后,李桂廷及齐治艮未提出要求重新指定举证和答辩期。3、孙某甲、孙某乙在原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在城镇的房产证和学籍证明,足以证实其二人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审法院是根据伤残标准及证据来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4、孙某甲、孙某乙为一家人,受损电动车为家庭共同财产,对该电动车车损作出定损结论的评估机构具有评估资质,评估结论书具有证据效力,且李桂廷、齐治艮对该评估结论书既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重新鉴定书面申请。5、因孙某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原审判决李桂廷和原审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赔偿孙某甲的经济损失是正确的。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有效,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该公司承担赔偿部分事实清楚,该公司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同意按判决依法赔偿,待判决生效后依法履行。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家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即在于保护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使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根据交强险制度得到及时、有效地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濮阳县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齐治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孙某乙、孙某甲无责任。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李桂廷、齐治艮在原审庭审中已明确表示无异议,原审判决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因孙某甲、孙某乙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其二人作出共同原告进行诉讼于法有据。对孙某甲、孙某乙提出的变更诉讼请求,李桂廷、齐治艮未提出重新指定举证和答辩期。原审判决计算孙某甲的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孙某甲、孙某乙虽为农业户口,但在原审中提交了其父母在城镇的房产证和本人的学籍证明,证明了其二人在城镇居住并生活满一年以上的事实。伤残鉴定费系孙某甲、孙某乙为查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直接的费用,依法应由李桂廷和原审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承担。本案中的受损电动车系孙某甲、孙某乙共同的家庭财产,而孙某甲、孙某乙是未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其父孙某丙委托评估车损并无不当,且李桂廷、齐治艮在原审中对评估机构的定损结论书亦未提出异议和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原审判决认定该车损和定损费正确。因孙某乙在本次交通事故无责任,原审判决李桂廷和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承担对孙某甲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李桂廷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7元,由李桂廷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德军

审 判 员    郭 海

审 判 员    田 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张 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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