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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3909号 原告姚某某,女,汉族,生于1986年5月4日,住禹州市。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生于1985年10月26日,住禹州市。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3909号
原告姚某某,女,汉族,生于1986年5月4日,住禹州市。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生于1985年10月26日,住禹州市。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甲于2006年相识并恋爱,2007年举办结婚仪式,2009年4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生育儿子两个。2011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其不负责,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
被告王某甲缺席没有进行答辩。
原告姚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子女情况;2、结婚档案及孕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原告未孕情况;3、2013年10月15日禹州市梁北镇苏王口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三名证人:高某某(系原告姚某某朋友),铁某某(系原告姚某某朋友),牛某某(系原告姚某某母亲)到庭作证证言,均证明被告王某甲自2012年12月份(农历)就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向被告王某甲的父亲杨某某、母亲王某乙调取的调查笔录两份,均证实其子王某甲与姚某某吵架后于2012年腊月就外出,至今不知道王某甲的去向,王某甲也未与家里联系过以及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没有共同财产等情。
本院对原告姚某某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6年相识并恋爱,2007年1月举办结婚仪式,2009年4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于2007年12月28日生育长子王某丙,于2012年1月30日生育次子王某丁。原告姚某某的朋友高某某、铁某某及其母亲牛某某,均证实被告王某甲于2012年腊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王某甲的父亲杨某某、母亲王某乙也证实王某甲与姚某某婚后感情一般,王某甲与姚某某吵架后于2012年腊月就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姚某某坚持离婚,要求直接抚养婚生二子王某丙及王某丁,并自行承担抚养教育费,放弃对财产的处理。2013年10月16日原告姚某某以婚后被告王某甲长期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于2013年12月4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已向被告王某甲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的离婚请求应否支持当视其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而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均不重视对夫妻感情的培养,被告王某甲于婚后长期外出不归,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姚某某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姚某某要求直接抚养婚生二子王某丙及王某丁,并自行承担抚养教育费,且放弃对财产部分处理的请求,系其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丙及王某丁由原告姚某某直接抚养,抚养教育费由原告姚某某自行承担。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某某承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会娟
审 判 员 :郭晓玉
人民陪审员 :朱德友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 韩 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