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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进献与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1362号 原告尚进献,男,生于1964年11月30日,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曹发晓,男,生于1968年2月29日,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1362号
原告尚进献,男,生于1964年11月30日,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曹发晓,男,生于1968年2月29日,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水产街30号。
负责人:孟惜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桃,该公司员工。
原告尚进献因与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四建)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河北四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3)禹民一初字第1362-2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河北四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河北四建不服本裁定,遂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许立二民终字第6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3年10月17日,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尚进献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发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四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进献诉称:2012年3月1日被告河北四建与禹州市中锦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了熟料水泥生产线A标段的施工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河北四建把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尚进献,让原告组织员工施工,按期完工,并约定工程结束所欠工程款全部清结。原告尚进献按照被告工程施工设计的要求,积极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于2013年9月按时保质保量完工。可找被告河北四建要钱时,被告河北四建却以禹州市中锦水泥有限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付下余155883.90元的工程款,并且以其向禹州市中锦水泥有限公司指挥部递交有总欠账表为由,不予出示手续。后原告尚进献向禹州市中锦水泥有限公司指挥部追问此事,指挥部把被告河北四建递交的外欠工程款的明细表复印件交给原告尚进献,并出具了该表系被告河北四建递交的证明。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北四建支付原告尚进献工程款155883.90元及违约金。
被告河北四建辩称:原告尚进献所诉不实,应依法驳回原告尚进献的诉讼请求。
原告尚进献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尚进献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尚进献的身份;2、河北四建外欠明细、禹州中锦水泥有限公司二期项目部证明、罚款单,证明被告河北四建欠原告工程款155883.90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河北四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主体结构工程分包合同》,证明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对原告尚进献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对被告河北四建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依据本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1362-2号民事裁定及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许立二民终字第68号民事裁定,被告河北四建的管辖权异议已被驳回,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1日,被告河北四建承建禹州市中锦水泥有限公司熟料水泥生产线A标段的施工工程,后被告河北四建把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尚进献施工。原告尚进献按约定组织工人施工,于2013年9月完工,经核算,被告河北四建欠原告尚进献工程款及工资共计155883.90元未支付。另查明,工程竣工后,禹州市中锦水泥有限公司以原告尚进献施工质量差为由决定对被告河北四建予以罚款10000元,但最终该罚款处罚并未实施。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四建拖欠原告尚进献工程及工人工资款共计155883.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河北四建应向原告尚进献予以清偿;但对原告尚进献提出要求被告河北四建支付违约金的请求,鉴于原、被告对违约金的支付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故本院不支持原告尚进献的该项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尚进献工程及工人工资款155883.90元。
本案受理费3416元,保全费1300元,合计4716元,由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尚进献垫付,待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执行生效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尚进献。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冬涛
人民陪审员 :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 :杨得旗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李 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