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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与宋广礼、张慧敏、李爱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3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花园路59号邮政大厦22楼。 代表人:刘增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富强,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3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花园路59号邮政大厦22楼。

代表人:刘增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富强,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西路东段。

代表人:张士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文阁,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胡自卫,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广礼,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花清远,男,成年,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爱华,女,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慧敏,女,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广礼、张慧敏、李爱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13)台民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富强、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自卫、姚文阁、被上诉人宋广礼及其委托代理人花清远、被上诉人张慧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爱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17日16时43分,宋广礼驾驶豫JU8611号雪佛兰牌轿车,沿着绿城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沿着历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李爱华驾驶的豫J005110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同时与正停放在该交叉路口东南角的豫JLZ655号轿车相撞,导致三车辆相撞后都不同程度遭受损失,宋广礼和同车乘坐人员王贡明受伤。本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宋广礼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爱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路口停放豫JLZ655号轿车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宋广礼到濮阳市人民医院急诊室检查,产生检查费用1,098.4元,随后在台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产生住院费1,932.67元;同车乘坐人王贡明在濮阳市人民医院门诊花费751元。宋广礼所驾车辆豫JU8611号登记车主为宋广礼本人,该车经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濮正鉴(2012)2074号评估结论书认定豫JU8611号车车损总值为36,110元。另查明,李爱华驾驶的豫J05110号轿车在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有效期内。豫JLZ655号有轿车系第三方李留增所驾车辆,其登记车主为张慧敏,该车在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与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与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宋广礼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豫JU8611号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本次事故为三方事故,又因李爱华驾驶的豫J05110号轿车在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豫JLZ655号轿车在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和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共同优先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共计244,000元内承担。根据法律规定,认定宋广礼各项费用如下:关于医疗费,医疗费主张台前县人民医院花费1,932.67元、民生药业门诊花费628元、濮阳市人民医院门诊花费1,098.4元、王贡明濮阳市人民医院门诊花费751元。宋广礼台前县人民医院花费与濮阳市人民医院门诊花费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医疗费共为3,031.07元。民生药业门诊花费不在住院期间,不予认定。王贡明医疗费并非其本人主张,不予认可。关于车辆损失,主张36,110元,并提交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庭审时虽对该评估结论书提出异议,但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书面重新评估申请。故对该评估结论书予以认定,对车辆损失36,110元予以认可。关于评估费,主张1,650元,并提交相关评估费票据,予以认定。关于拖车费,主张400元,予以认定。关于停车费,主张400元,不予认定。以上共计41,191.07元。因李爱华所驾车辆、张慧敏车辆均投有交强险,赔偿责任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共同承担,故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承担41,191.07×50%=20,595.54元,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应承担41,19107×50%=20,595.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宋广礼20,595.5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宋广礼20,595.5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宋广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4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31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314元,由原告宋广礼承担246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其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财产损失;评估费、拖车费、停车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要求改判。

上诉人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其公司承保车辆没有事故责任,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100元;医疗费至多承担400.82元。要求改判。

被上诉人宋广礼答辩称,交强险条例与道路安全法矛盾,应适用上位法道路安全法;交强险系保护受害人为目的,分项限额与目的不符;投保人并没有按分项限额投保,保险公司应在分项总额基础上赔偿。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慧敏答辩称,其车在路上停着,没有责任,不应赔偿损失。

被上诉人李爱华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原审判决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没有超出交强险244,000元的限额,故原审判决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8元,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27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31元。

审 判 长 孔德军

审 判 员 郭 海

审 判 员 田 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王婷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