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3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花园路59号邮政大厦22层。 代表人:刘增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佐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功臣,男,1958年9月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松龙,男,198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扬,男,198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功臣、刘明扬、张松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19时30分许,张松龙驾驶豫JBS09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解放路化肥厂门口处,与沿化肥厂门口由东向西推着自行车过公路的孙功臣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孙功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4月25日濮阳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张松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功臣无责任。孙功臣被送入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提供医疗费发票4张计款480元;当天又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右内踝开放性骨折,右腓骨中段及下段骨折,右股骨内踝骨折,右眼部外伤,右额部皮下血肿,双手软组织损伤,住院15天,出院情况:患者一般状况良好,体温正常,复查X线未见异常,右内踝伤口愈合拆线,石膏固定良好,提供医疗费7张计款9277.84元;孙功臣另提供濮阳县八公桥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2页、医疗费发票一张计款1173.50元。共支付医疗费10,931.34元。2013年8月26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孙功臣双下肢损伤,均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3-4个月为部分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56元。豫JBS098号车车主系刘明扬,该车在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刘明扬向孙功臣支付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未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孙功臣提供证据,所诉医疗费10,931.34元,予以认定;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孙功臣自濮阳市人民医院出院后再次入住八公桥卫生院的必要性有异议,但孙功臣自濮阳市人民医院出院时仍石膏固定,故对孙功臣再次入住医院的合理性予以认定,但时间不宜过长,对孙功臣住院总天数认定为35天。所诉误工费85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所诉护理费应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人;结合住院期间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应按70%并按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为:25,379元/年÷365天×35天×2人×70%=3407.04元。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应分别计算为1050元、350元。所诉交通费,认定为350元。孙功臣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院外部分护理依赖,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确认,其诉求的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20%=30,099.76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孙功臣身体上受到损害,精神上承受着一定的痛苦,所诉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予以认定;所诉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56元,提供有正式发票,予以认定;所诉院外护理费2503.13元,予以认定。事故车在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孙功臣的损失予以赔偿。孙功臣医疗费10,931.34元、误工费8520元、护理费3407.0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50元、交通费350元、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56元、院外护理费2503.13元,共计68,667元,扣除刘明扬支付的5000元为63,667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孙功臣63,667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孙功臣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3元,由被告刘明扬负担776元,原告孙功臣负担1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为其应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应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承担责任。2、原审判决残疾赔偿系数有误,导致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过高。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均应按系数11%计算。3、原审判决误工期限过长,应不超过120天。院外护理是不必要的,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孙功臣、张松龙、刘明扬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原审判决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孙功臣损失并无不当,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其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孙功臣因交通事故导致双下肢损伤,均构成十级伤残,原审判决其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并无不当,原审综合其受伤情况、事故责任等情况,判决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误工费、护理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审判决按150天计算误工时间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评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孙功臣出院后3-4个月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审判决孙功臣院外护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2元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彦敏 代理审判员 李 辉 代理审判员 王利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