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005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濮上路路东69、71号临街商铺一至三层。 代表人:刘保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生,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丙银,男,194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喜花,女,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新月,男,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丙银、肖新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吕丙银于2014年3月24日向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肖新月、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5,755.87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4)濮民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生、被上诉人吕丙银的委托代理人刘喜花、被上诉人肖新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17时50分,肖新月驾驶豫JS9289号客车沿子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县八公桥镇西韩信村北十字路口处时,与吕丙银由北向南骑的自行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吕丙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6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3)第130007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新月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吕丙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吕丙银随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颅脑外伤、头皮裂伤、右耳外伤、高血压病、前列腺术后;于2013年11月18日出院,住院25天。吕丙银提供病历,入院记录既往史显示:患高血压病4年,2年前于本院行前列腺术,……;提供诊断证明显示:患者因“外伤”在我院外科住院治疗,未行前列腺手术诊治。吕丙银提供医疗费票据共10张,共计12,085.92元。事故车豫JS9289号车车主为肖新月,该车在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肖新月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吕丙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予以采信。肖新月作为车主及直接侵权人,对吕丙银的损失负有赔偿义务。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对吕丙银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吕丙银所诉医疗费12,085.87元,提供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属实际花费予以认定;所诉护理费1,420元(20,732元/年÷365天×25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住院25天,计款750元;所诉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住院25天,计款250元;所诉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及距离医院的远近程度认定为250元。吕丙银上述各项损失:医疗费12,085.87元、护理费1,4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250元,共计14,755.87元,应由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吕丙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14,755.8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元,由吕丙银负担13元,肖新月负担84元。 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肖新月的豫JS9289号车在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仅在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085.87元部分。 吕丙银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肖新月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没有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故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关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不应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彦敏 代理审判员 王利霞 代理审判员 李 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琳 |